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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民二终字)198号马**与郜**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郜**、原审被告赵**、马**、李**、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郜**于2014年7月24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偿还拖欠郜**的款项64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赵**对2013年8月24日的1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马**与李**对2013年9月2日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马**对2013年9月2日的200万元借款本息、2012年12月13日35万元借款本息、2013年3月23日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由马**、赵**、马**、李**、马**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张海莲,原审被告马**、李**、马**及四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①2012年11月22日,马**、李**向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50000元,利息已付3个月,利息3分u0026rdquo;。②2012年12月13日,马**、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50000元,利息3分u0026rdquo;。③2013年3月23日,马**、马**向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400000元,月利息3分,已付利息3个月到6月23日u0026rdquo;。④2013年4月7日,马**向郜**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7号借款200万元,我让郜**转入高来周工行账户130万元u0026rdquo;;2013年9月2日,马**、马**、马**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郜**现金2000000元,为期6个月,月利息3分u0026rdquo;,马**还在该借条上书写本人愿用鸿**司厂房设备作抵押u0026rdquo;并签名。⑤2013年4月30日,马**向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500000元,月利息3分u0026rdquo;。同日,马**向郜**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30号借款150万元,我让郜**给刘**20万元,5月11号刘**买金沙湖房交定金299000元我让郜**给刘**。其中107800元是我买金沙湖房让郜**刷信用卡给我u0026rdquo;。⑥2013年5月29日,马**向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000元u0026rdquo;。⑦2013年8月24日,赵**向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500000元,为期五个月,月息3分u0026rdquo;,马**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⑧2013年9月2日,马**向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50000元,月息3分u0026rdquo;。⑨2014年3月26日,马**向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郜**现金50000元整u0026rdquo;。

2、在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郜晓丽通过银行向马素花、高**、刘**转款合计为495余万元。

3、2014年3月24日、7月3日马**向郜**出具欠条共3份,合计金额98.5万元,其中7月3日的欠条载明利息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欠款为借款利息并已支付。

4、在诉讼过程中,马**将其位于海口市金贸西路29号中天海景315号的房屋转让给了郜**,充抵本案欠款。

5、李**与马秀花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向郜**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构成有效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

2、关于借款的数额。郜**提供的九份借条,合计金额为640万元。马**等人称2013年4月30日(150万元)、8月24日(150万元)、9月2日(20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收到,只收到500万元,其他的借条都是利息转本金。但在该三份借条之前,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3日,马**等人还向郜**出具有三份借条,金额合计100万元。马**等人的上述说法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亦与其所称2012年11月22日及2013年3月23日借条上显示的利息郜**已直接从借款中扣除的说法相矛盾,且郜**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的付款时间均在2013年3月之后,马**等人称只收到郜**500万元借款及其它借条都是利息转本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郜**预先扣除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郜**在2012年11月22日、2013年3月23日的借款中预先收取三个月的利息(按约定计息标准经计算应为58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6341500元计算(6400000元-58500元)。

3、关于马**等人已还款项和利息问题。虽然马**等人对郜**提供的借条上关于利息约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并未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且认可支付了利息,故对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马**等人称已偿还郜**200余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中付款次数多、单笔数额小,无法确定付款与借款的对应关系,部分交易亦不能确定为本案中的还款行为。马**等人称除2014年3月24日、7月3日的3份欠条所涉的98.5万元付款,其余付款都是对本金的偿还。但马**提供的2013年4月30日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上记载的已还40万元并不能证明系偿还借款本金。郜**称该借条上记载的已还40万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所以马**又给郜**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即郜**提供的借条。据此可以说明马**等人已付的利息并不仅为2014年3月24日、7月3日的3份欠条所涉的98.5万元。综合上述情况及马**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利息止2014年6月30日,对郜**关于马**等人已还款数额及付息情况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郜**诉请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本案九笔借款,借条中未明确利息的借款为15万元,明确利息标准的借款为6191500元,对于郜**诉请的利息,原审法院酌定分别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郜**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马**单独和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郜**出具借条的金额合计为490万元,扣除郜**预先收取的利息后,借款金额为4841500元,马**对此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中,马**与马**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2714000元,马**应当对该借款与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马秀花与马**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马秀花应当对该借款与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马秀花的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作为马秀花的配偶,对马秀花的该笔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赵**向郜**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50万元,赵**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马**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责任应当为连带保证责任。

5、关于以房屋充抵欠款的问题。马素花将一套房屋转让给郜**以充抵欠款,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价款。郜**主张应按马素花购买该房屋的价款30万元计算,马素花主张应充抵40万元欠款。因双方约定不明,且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酌定按35万元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郜**借款本金4841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6915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马**向郜**转让房屋的价款35万元在上述债务中予以扣减。马**对马**上述债务中的271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与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马秀花、李**对马**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与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郜**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马**对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郜**负担600元,其余56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错误。郜晓*要求马**偿还其640万元借款高于实际借款数额,高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放款义务的履行有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马**收到郜晓*通过转账汇款支付的数额不足500万元。郜晓*并无证据证明剩余的差额其已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借款发生初期,郜晓*即纠结社会闲杂人员对马**进行各种威胁,要求马**以欠条的形式对其出具所谓的额外补偿u0026rdquo;。关于2013年8月24日借条显示的150万元借款和2013年9月2日借条显示的200万元借款,相应的借款人未收到相关款项,郜晓*所举相关银行流水显示的履行时间、收款对象均与借条显示内容不对应,双方之前有很多生意往来,上述借款虽打有借条,但出借人并未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合同不成立,相应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简单以欠条为依据认定借款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利息认定错误,当事人之间借款无利息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郜晓*提交的部分借据中出现了3分利息的约定,但从字体上可以看出,其与借据上其他内容的字体存在明显的颜色差别,形成时间不一致,郜晓*一审庭审中也自认是后期添加的,且无证据证明为马**所写。二、原审法院在审判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1、在无任何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已超出6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将案件发回重审。2、原审法院举证通知书上要求的举证期限为一审开庭前提交相关证据,而郜晓*提交的用于证明利息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开庭之后,已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郜晓*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1、一审判决关于借款数额认定正确。马**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多次向郜**借款,金额从几万到几百万不等。借款方式有现金、银行转账、刷POS机、指定他人收款等。每次借款,马**及其他原审被告均给郜**出具有借条,部分借条附有情况说明、保证等,郜**已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马**在一审中自认收到2013年4月30日的150万元、8月24日的150万元、9月2日的20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并称其他借款均为利息转本金u0026rdquo;。现其在二审中又否认收到上述150万元、200万元借款,与其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该两笔借款金额巨大,如果确未收到,马**不可能不在上诉状中提及,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增加上诉理由,不应支持。郜**一审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对马**的录音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该35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至于该两笔借款借条书写日期与实际打款日期不一致的问题,郜**在一审提交的借款情况说明u0026rdquo;中已经阐述明确,系借款发生后更换借条所致。关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3日合计100万元的借条,时间在马**自认的三份借条之前,不可能是利息。马**出具的每一份借条均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出具的,其主张受到威胁、利诱等情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正确。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马**亲笔书写的。原审法院在开庭时问马**是否申请笔迹鉴定,马**在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马**提交的银行账单也说明其向郜**支付利息的客观情况。如果没有利息约定,马**也不会给郜**出具三张利息欠条u0026rdquo;。二、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程序合法。1、一审审理期限合法。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可以延长。原审法院2014年10月28日第一次开庭,马**等人申请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法庭限其5日内提交。而马**等人在2014年11月17日才打印出账单明细,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于2015年1月30日又安排双方进行质证,是马**等人在拖延时间。2、郜**提交录音证据时间先于马**提交的转账明细,并同时在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质证,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马**借款本金分文未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赵**、马**、李**、马**陈述意见称:同意马**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应如何计算;2、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二审中,马**以郜**提交的2013年4月7日200万元借条及2013年8月24日150万元借条上三分利息约定字体处加按的指纹非马**本人指纹而系郜**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指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等人向郜**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向出借人郜**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责任及担保责任。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案中,郜**提供的九份借条,时间跨度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26日,合计金额为64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对应借款的情况说明,逐笔对借条显示款项的构成情况、支付形式、形成经过等予以了详细说明。马**等人在一审中明确认可2013年4月30日150万元、8月24日150万元、9月2日200万元借条的款项收到,其他借条都是利息转本金。但该主张与借条形成的先后时间顺序以及其所主张的部分借条借款时已直接扣除利息的事实相互矛盾。二审庭审中,马**以郜**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的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借条显示的借款人未收到相关款项为由,当庭对上述三笔借款中2013年8月24日的150万元、9月2日的200万元借款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马**等人在一审中自认u0026rdquo;收到上述两笔借款,现又予以否认,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自认u0026rdquo;的相反证据。尽管郜**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的转款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但郜**在一审中就已经对该两份借条系借款发生后更换的借条u0026rdquo;这一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郜**解释称:关于2013年8月24日的150万元借条,系因2013年4月7日,马**以购房为由向郜**借款。郜**将款打入马**账户后,马**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了他人名下,而马**在金沙湖购买的房屋合同已下,房屋登记在了马**外甥女赵**名下,因此马**、赵**于2013年8月24日用金沙湖的房产作抵押,由赵**作为借款人,马**作为担保人,重新给郜**出具了借条及保证。故借条书写日期与实际打款日期不一致。关于2013年9月2日的200万元借条,系因2013年4月7日,马**以姐姐马秀花开办的公司需资金为由向郜**借款200万元,郜**于当日及次日交付200万元借款。马**给郜**捎回以马秀花名义书写的2013年4月7日借条一份。后郜**发现该借条系马**模仿马秀花笔迹书写,要求更换借条。遂于2013年9月2日,由马秀花重新书写借条。因而借条书写日期与实际打款日期不一致。综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郜**提交转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款项的交付义务,并就转款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的原因予以了解释。马**抗辩称双方之间有其他生意往来,但并未就上述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或款项已经偿还提供相应证据。马**主张因受到威胁u0026rdquo;而以欠条形式对郜**出具了所谓的额外补偿u0026rdquo;,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本案中的九份借条中,仅有2013年5月29日的10万元借条、2014年3月26日的5万元借条上未显示利息约定,其他借条上均显示有月(利)息3分u0026rdquo;的约定。马**主张,该利息约定内容与借据上其他内容的字体存在明显的颜色差别,形成时间不一致,并非马**本人书写并加按指印,双方之间借款无利息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郜晓丽主张上述利息约定是马**本人事后添加书写并加按指印。马**否认该利息约定书写及指纹的真实性,但其在一审中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马**仅就该利息约定书写内容上所按指纹进行鉴定,并未就书写内容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没有必要再就该书写内容上所按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马**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郜晓丽诉请按借条上显示月息3分约定计算相应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原审法院判决分别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马**上诉主张本案一审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应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u0026rdquo;。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报请该院院长批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6个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况且,超过审理期限也并非导致案件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关于马**提出的郜**提交录音证据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可视具体情形决定采纳与否。况且,本案原审法院并未以相关录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马**所提出的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马素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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