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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杨*乙带领其子被告杨*某、杨*甲到任新勇家闹事,原告劝说,被告对其和家人进行伤害,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大量费用,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现三被告均被追究刑事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64.18元、误工费11494元、护理费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144882.9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3993元,以上合计为198875.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原告也参与打架了,他们兄弟两个打我,原告掂着菜刀要砍我,虽然他没受伤,但是因为这才发生刑事案件,我和我的两个儿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杨某某、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杨*某同其父亲被告杨*乙到任**及其弟弟杨*某某开设的门店内因调换坐便器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双方引起了厮打,后被告杨*甲也赶到现场,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杨*某、杨*甲、杨*乙将任**、任某某及胡琴打伤,任**将杨*乙打伤。经鉴定,杨*乙、任**和任某某所受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任**、杨*某、杨*甲、杨*乙因犯故意伤害罪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任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下颌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脾挫伤;3、右小腿挫伤;4、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500元,其中医保报销733.60元,剩余16766.4元。住院期间,门诊花费347.78元,出院医嘱示:注意休息饮食、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扣除医保报销总计花费17114.18元。原告提供驻马**民医院数字化摄影的医疗费票据和2014年6月25日平**民医院的CT费医疗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作证,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6月25日,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同年6月26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任某某缴纳鉴定费700元。

原告任某某及其妻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任一奇生于2002年5月29日,长女任茹诗生于2013年12月12日。任某某之母胡*生于1951年10月10日,其总计有三个子女。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26号和131号刑事判决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更换座便器引起纠纷后相互殴打,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60%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7114.18元;误工费3809.08元(24391.45÷365×57天=3809.08元);护理费3809.08元(24391.45÷365×57天=38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1710元);营养费1140元(20元×57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20年×20%=97565.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任某某之母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22.94元(15726.12元×17×20%÷3=17822.94元),原告请求17822.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子任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35.67元(15726.12元×6×20%÷2=9435.67元),其女任茹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34.40元(15726.12元×17×20%÷2=2673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3993元,以上合计为190341.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剩余损失的60%,即118204.68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杨**、杨*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人民币118204.68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原告任某某负担1280元,被告杨某某、杨**、杨**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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