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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被告中国建**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巴**,被告中国建**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9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6227002530600106493,并开通存取款短信提醒业务。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知卡*仅剩23.74元。经查询,被告知原告卡*余额于2014年11月在北京、广州、杭州被支取28407元。该卡一直在被告处保存,且事发时原告一直在濮阳上班,并未外出北京、广州、杭州,卡*余额怎么无端被支取,且原告未收到任何的短信提醒。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储蓄机构,与原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义务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因其自身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导致原告卡*的存款28407元被犯罪分子取走或消费,是其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其依法应对原告卡*存款28407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8407元及利息(自2014.11.14起按国家法定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因索要上述款项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辩称:涉案款项属于正常的消费支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我行开通了网上支付业务,涉案款项均是通过网上业务进行发生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龙卡领用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持卡人承担”。而网上支付业务,属于凭密码交易业务,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银行卡密码泄露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报案记录仅是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嫌刑事案件的事实,但案件是否属于刑事犯罪,是否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违法犯罪手段使用卡内款项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原告报案的内容和本案所争议的内容属于同一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相应款项按照追赃程序予以追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赵**向被告申请银联龙卡通(储蓄卡),卡号6227002530600106493,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金融服务、动态口令卡使用业务。2014年11月14日,被告网站受理平台客户号T4100000000007424230、渠道客户号410504196812182046要求关闭短信渠道资讯业务,被告于当日220时25分27秒将该短信服务业务关闭。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该卡通过105290053114795网银在线(北京)、440270001中移电子其他费用、10529005311495网银在线(北京)等消费该款28407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知卡内仅剩23.74元,经被告查询,发现该卡在北京、广州、杭州等地消费28407元,原告赵**于2014年11月24日到濮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称其在建行信用卡被盗刷28000元。2014年12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该案正在初查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在被告处申请储蓄卡,被告为原告发放该卡,双方已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以该卡在被告处保存,其卡内余额无端在外地被支取28407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及利息,但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原告卡内款额的丧失系因伪卡盗刷造成的,由此也排除不了该款的丧失系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存款及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更改原告短信提醒业务时应及时通知原告而未通知,对于原告卡内款额的丧失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案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8407元的50%为1420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始按中**银行规定的基准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赵**负担480元,被告中国建**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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