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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郑大众、杨**、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郑大众、杨**、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大众、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牛**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月21日,被告郑大众两次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0元和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杨**、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大众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杨**、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大众、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郑大众与原告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杨**、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郑大众指定的王**账户。同年10月21日,被告郑大众与原告吴**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郑大众指定的王**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大众支付利息27000元,又于2015年12月份偿还原告1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郑大众、杨**又向原告出具保证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的保证书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郑大众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郑大众未偿还,被告杨**、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偿还原告的100000元称偿还的系本金,原告称偿还的系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大众借原告款900000元,被告杨**、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大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过高,对超过月利率20‰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偿还的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产生争议,依法应先行扣除利息,超过部分为偿还的本金。按月利率30‰,按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本金90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利息共计126800元。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元。被告杨**、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大众偿还原告吴**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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