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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郭*、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200000元借款付到被告郭**的工商银行账户中。2014年5月20日被告偿还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11日分三笔支付15425元,下余借款本金8457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郭**针对原告所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为河南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被告郭*不应列为被告,与源**司联系的是被告郭**,但被告郭**仅是原告与源**司之间借款的介绍人。

2、原告没有提交书面借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郭**所为系公司行为,在贷款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不承担保证责任。

4、因原告及其丈夫包全有声称对源泽公司不熟悉,委托被告郭**帮其转账跑腿,被告郭**只是介绍人。自第一次转账至今长达一年四个月,原告从未提出异议,默认被告郭**的行为,在贷款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5、关于2015年18日和19日被告郭**向原告所转的两笔款是因原告家中有事,需要用钱,被告郭**转借给原告的,而非偿还原告所述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1、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一份,共5页。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出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郭**转账20万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止,被告以本金20万元按照月利率1.7%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400元。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止,被告以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1.7%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元。

2、2015年2月12日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2013年11月1日李**的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12月4日网上银行转账电子打印单(与证据1中2014年12月4日10时58分50秒转账记录相一致)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账号6222021702023592090是原告的账户、账号6222081702002646856、6222081702002646393是被告郭**的账户。

3、工商银行95588短信息五条。该证据与证据1中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1日转账记录相一致,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欠原告本金10万元,被告按照1.7%的利率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1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本金425元,下欠本金84575元。

4、包全有与被告郭*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及原告与包全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包全有系夫妻关系,包全有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认可欠原告10万元本金,偿还了15425元的事实。

5、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2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和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郭*、郭**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钱是原告让被告郭**帮其转给源**司的钱,被告郭**只是介绍理财的介绍人,原告知道该笔钱是源**司所借,不是被告郭**所借,且转账记录不是借款的凭证。另外,利息也是源**司所付的。

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5年1月18日、19日的这两笔款是包全有当时讲女儿要出国,急需用钱,问被告郭**手头有没有钱先转借给他,等公司还的时候直接扣除,非原告称的借款的偿还行为。

4、证据4的录音是断章取义,不是完整的,未经当事人允许而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从证据中能够证明张**代表源**司借款,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郭**只是介绍人,并非借款人。

5、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郭*、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3月26日源**司向被告郭**、郭*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3日经被告郭**介绍,源**司法定代表人张**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付息日定为每月4号,借款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2014年5月份,源**司通过介绍人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后源**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的借款合同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因受市场环境影响,源**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分配本金425元,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分配本金85元。2015年3月24日源**司法人代表张**通过兴**行622909463708292019账号分两次向原告6222021702023592090账号付本金85元,说明了被告郭**只是介绍人,介绍原告到源**司理财。

证据二、被告郭**从源**司取回的源**司向被告郭**出具的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担保函,证明源**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借款利率期限等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此笔借款是源**司所借,被告郭**只是介绍人。

证据三、2015年2月11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郭**从源**司要回应分配给原告的本金425元转到了原告的账户。

证据四、证人任**、郭利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源**司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郭**仅为介绍人。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根本不认识任永*、张**,也不知道源**司,原告与上述人员及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借贷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10万元系笔误,被告实际还款时间是2014年4月4日前,被告依据原告的错误陈述而出具的该份证明,明显系伪造无疑。另外,对转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张**并不认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为了逃避还款责任,利用该方式,伪造实际借款人为张**的假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中,出借借款以及被告支付利息,张**均未参与过。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而刻意伪造的,原告与合同中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借贷关系,该证据中显示的借款期限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期限并不一致,其中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人为张红亮,与其证据一中借款人为源**司自相矛盾,如果该证据系真实的,那么该证据应该由原告持有,而不能是在原告起诉后,由源**司出具给本案的被告郭**,被告的陈述没有逻辑性。在合同显示的日期2015年1月31日时,被告实际欠原告款为85000元,也证明被告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而伪造该证据。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是在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时,被告已经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为了缓和多人催要借款,同时为了逃避自己的还款责任,单方杜撰出源泽公司按照本金的0.5%偿还本金的事实。

4、证据四两位证人证言中对于谁是借款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认为张**或者源**司是借款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是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与张**和源**司有借贷关系的是本案的被告,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法律责任。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3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的账户转入20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郭**每月按照本金的1.7%向原告账户转入利息3400元。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郭**每月按照本金100000元的1.7%向原告账户转入利息1700元。后被告郭**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19日、2月1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5000元、425元。下余本金84575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双方形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郭*与被告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虽然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借款手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575元未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郭**仅是原告与源**司之间借款的介绍人,实际借款人是源**司,但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王**的名字不是原告书写,而是被告郭**代签,不能证明原告与源**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郭**转款时,源**司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款手续,而是在形成本诉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源**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担保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和源**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收据,如果源**司确实是实际借款人,该一系列借款手续应当由原告持有,被告持有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84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973元,由被告郭*、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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