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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28日、12月1日向被告郭**的账户转入7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郭*的账户转入70000元,四次共计出借给被告20万元。2014年12月1日之前两被告一直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郭**针对原告所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为河南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被告郭**仅是原告与源**司之间借款的介绍人,另外仅是用过被告郭*的银行卡,被告郭*不应列为被告。

2、原告没有提交书面借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3、郭**所为系公司行为,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不承担保证责任。

4、2015年2月11日分配的1000元,是公司分配给客户的本金。2015年3月24日、26日公司分两次向李**打本金200元时,李**账户出现异常无法正常支付。

5、原告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应对投资中的风险有所认识,被告郭**作为介绍人,同时也是受害人。

本院查明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1、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共6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以本金的1.7%向原告支付利息。

2、2013年11月1日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14年9月25日网上银行转账电子打印单一份;2014年9月1日网上银行转账电子打印单一份、95588短信照片一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账号6222021702003684495是原告的账号,账号6222081702002646856和6222081702002646393是被告郭**的账号,账号6222081702002646849是被告郭*的账号,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是通过向该二人转账。出借后,被告通过郭**的账号向原告支付利息。

3、2015年2月11日网上银行转账电子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以本金20万元,向原告付利息1000元(20万元的0.5%),月息实为34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本金。

4、2015年2月26日通话录音一份和2015年2月28日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尚欠原告20万元本金的事实认可,2015年2月28日以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的款项系利息。

5、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出借的20万元借款是在被告郭*和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6、被告郭*向王**出具的借据凭证,用于证明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也向他人有类似借款,利率也为1.7%。

被告郭*、郭**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说明原告向被告郭*的银行卡上转过钱,该笔钱是原告让帮其转给源**司的钱,其是作为介绍理财的人员。被告郭**只是介绍人,原告知道这笔钱是源**司所借的,不是被告郭**所借。另外,利息也是源**司所付。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钱是源**司遇到困难后,向源**司讲明原告的实际情况时,源**司多分给原告的本金,而不是被告郭*影付的钱。

4、对证据4的两份录音证据,都是断章取义,不是完整的,未经当事人允许而录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从证据中能够证明张**代表源**司借款,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郭**只是介绍人,并非借款人。

5、对证据5没有异议。

6、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郭*、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26日源**司向郭**、郭*提供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3月24日、3月26日源**司法定代表人张**从兴**行622909463708292019账户分两次向原告6222021702003684495账号付款未成功的银行电子单据。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郭**只是介绍人,介绍原告到源**司理财,并且原告与源**司约定的利率为1.7%,每三个月为一个借款期,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分配本金1000元。2015年3月24日、26日,源**司两次向原告分配本金200元时,原告账号异常,无法分配。

2、被告郭**从源**司取回的源**司向被告郭**出具的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担保函,用于证明源**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借款利率期限等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此笔借款是源**司所借,被告郭**只是介绍人。

3、2015年2月11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从源**司要回应分配给原告的本金1000元。

4、被告郭*与原告的部分短信记录,证明682667是李**的短号,与687740之间的短信片段,证明原告明知郭*姐姐在源**司,钱为源**司所借,被告郭**仅为介绍人。

5、源**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以张红亮名义出具的借条实为公司借款。

6、证人任**、郭利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源**司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郭**仅为介绍人。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根本不认识任永*、张**,也不知道源**司,原告与上述人员及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借贷关系。对转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张**并不认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为了逃避还款责任,利用该方式,伪造实际借款人为张**的假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中,出借借款以及被告支付利息,张**均未参与过。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而刻意伪造的,原告与合同中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借贷关系,该证据中的内容显示的借款期限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期限并不一致,其中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人为张红亮,与其证据一中借款人为公司自相矛盾,如果该证据系真实的,那么该证据应该由原告持有,而不能是在原告起诉后,由公司出具给本案的被告郭**,被告的陈述没有逻辑性。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是在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时,被告已经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为了缓和多人的催要借款,同时为了逃避自己的还款责任,单**撰出公司按照本金的0.5%偿还本金的事实。

4、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将资金又进行了投资,从中赚取巨额利息利润,被告出示的短信信息只是一部分,原告对被告进行其它投资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同时,原告能提交原告与被告郭*的全部信息记录,从而证明原告对于被告进行其它投资并不知情,也不参与,而是被告将钱进行另行投资赚取利息。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也证明不了被告所想证明的目的。

6、证据6两位证人证言中对于谁是借款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认为张**或者源**司是借款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是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与张**和源**司有借贷关系的是本案的被告,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法律责任。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28日、12月1日、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郭*的账户共计转入200000元,并自转账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郭**每月按照本金的1.7%向原告账户转入利息。后被告郭**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后,下余利息及本金2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双方形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郭*与被告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虽然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借款手续以及月利率1.7%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清单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1月份利息1000元,对该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其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郭**仅是原告与源**司之间借款的介绍人,实际借款人是源**司。但是,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李**的名字不是原告书写,而是被告郭**代签,不能证明原告李**与源**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郭**转款时,源**司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款手续,而是在形成本诉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源**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担保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和源**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收据,如果源**司确实是实际借款人,该一系列借款手续应当由原告持有,被告持有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对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郭*、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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