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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金**公司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金龙**公司单位职工。2006年6月12日金龙**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成立。2008年1月1日,张**,金**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本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张**同意根据金**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其在运输二队岗位工作;金**公司安排张**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金**公司对张**实行计件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张**工资标准为每月岗位绩效总额,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岗位绩效的10﹪,张**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660元。同日,张**,金**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本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6月30日止;本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终止;张**同意根据金**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其在采煤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以上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张**即在金**公司井下采煤队一直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4月22日金**公司停产,张**放假在家休息,放假休息期间,金**公司按每月660元标准向张**支付生活费到2014年2月份。诉讼中,张**提供的其养老保险个人信息及账户情况表载明:张**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参保日期为2008年7月1日,2013年缴费工资标准为每月5187元。2013年11月12日,张**向巩**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为张**办理退休;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补缴各类社会保险。同年12月10日,巩**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94号仲裁裁决,驳回张**的仲裁请求。后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张**对金**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乙方一栏后的名字和指印不是张**本人所签、加盖,对于金**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后张**认为金**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均系伪造,为辨明真伪,申请对金**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1年期限一份、3年期限一份)以及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签名、指纹进行鉴定,以便追究金**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根据张**的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定中心(以下简称公专司鉴中心)对张**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公专司鉴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243号《关于巩义“张**”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乙方张**身份证号码410181650205153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1年合同),末页“张**”字样处指印为张**右手食指所留。2014年9月18日,公专司鉴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92号《关于巩**民法院委托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的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乙方栏具有身份证号码“410181650205153”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盖章)处的签名“张**”是张**书写;(2)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乙方栏具有身份证号码“410181195802051532”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中乙方(盖章)处的签名“张**”不是张**书写。关于对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相关指印鉴定和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指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张**支付本次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诉请金**公司为其办理退休的问题。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退休手续的办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涉及职工一定的工作年限、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等,而对有些条件的审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金**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起为张**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现张**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应经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是否达到退休条件后予以处理。故现张**诉请金**公司为其办理退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诉请金**公司支付其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照每月5187元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7057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公专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盖章)栏处的签名和指纹均系张**本人所为,故该院对该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签订该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经鉴定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乙方栏具有身份证号码“410181195802051532”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中乙方(盖章)处的签名“张**”不是张**书写,但因在本案庭审中,张**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双方签订此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张**、金**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鉴定机构对金**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指纹委托鉴定事项未进行鉴定,加之张**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金**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签订此合同事实的存在,故该院对金**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该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即便鉴定机构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指纹能够做出鉴定结论,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金**公司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张**继续在金**公司处工作,故金**公司应当从合同到期未续订满1个月的次日起向张**计付双倍工资,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金**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1日之前主张该项权利,金**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下,于2013年11月12日向仲裁机构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该请求不符合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张**诉请金**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57057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张**补交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张**系金**公司单位职工,2006年6月12日金**公司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成立,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8年7月1日开始,金**公司为张**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张**诉请金**公司为其补交被告公司成立及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之前的2004年2007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既缺乏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条件,同时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张**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张**要求判令金**公司支付其从2013年9月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间按照每月660元标准计算的生活费问题。从2013年4月22日起张**放假休息,放假休息期间金**公司已经以每月660元标准向张**支付生活费至2014年2月份,故张**要求金**公司支付其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张**、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依法解除,故对于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金**公司仍然应按照每月660元标准向张**支付,即金**公司应向张**支付生活费1694元(660元/月÷30天×77天)。金**公司辩称张**要求其按照每月660元为其补发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16日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从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的生活费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鉴定费二千元,共计二千零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千元,被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十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巩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审审理时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应按照每月660元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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