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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超**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超**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马**(作为借款人)与交通银**河南省分行及河南超**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马**在河南中**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X5汽车一辆,购车总价款88.7万元;贷款金额53.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河南超**限公司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

2011年2月8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马小*(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未足额还款,甲方有权收回该车辆,车辆收回15日内乙方未能到甲方指定地点还款,甲方有权拍卖该车。其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因乙方不按时缴付车辆贷款月还款,而产生的甲方人员或甲方委托人员至乙方处催缴的费用由乙方全额负担。第十七条约定:经催收,乙方仍不完全缴纳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及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此时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或银行有权自行收回车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车辆被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车价5%的违约金(应在该车最终解除抵押前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并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责任的,甲方将车辆交于乙方。否者,视为同意甲方有权对所购车辆予以拍卖、变卖,双方无需另行协商。第十八条约定:办理分期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担保费和贷后管理费。另外还需按车辆借款额5%缴纳贷款保证金,此保证金甲方可用于支付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派员催缴的差旅费等费用。

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被告逾期还款10期,其中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17日,被告连续逾期7期。2012年8月30日交通银行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8月30日结清贷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宝马越野车一辆,车身与车内物品完好无损,以后与超达**限公司无任何车辆及贷款方面的纠纷。

2014年3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续保押金和贷款保证金共计29600元,本院作出(2014)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续保押金和贷款保证金共计2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分期购车合同实为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在被告贷款逾期时,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自车辆被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车价5%的违约金,并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责任的,原告将车辆交于被告。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被告逾期还款10期,2012年8月30日被告还清贷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宝马越野车一辆,说明在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实施了催收行为,被告是在原告实施催收行为后结清的贷款。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自车辆被收之日应缴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车价5%的违约金,原告将车辆交于被告,但在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时,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收条也载明“以后与超达**限公司无任何车辆及贷款方面的纠纷”,说明在被告结清全部贷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自动解除,合同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拖车费、催缴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南超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河南超达**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超**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收条的内容理解有误,马**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拖车费、催缴费、损失费;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马**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小洪辩称,双方车贷纠纷经过金水院和郑**院进行过处理,已经确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还款,被上诉人在结清车款时候,已经向银行支付了有关利息罚息和滞纳金,对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还款,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关于该责任在上诉人非法将车辆扣回,被上诉人还清贷款将车提走时,双方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从上诉人将车辆交回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责任,双方均已免除,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特此证明以后与超达**限公司,无任何车辆及贷款方面的纠纷”,上诉人在接收“收条”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之间就车辆贷款问题已经解决,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上诉人河南超**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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