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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焦**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焦**向赵**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付息方式为每月25日为支付利息日。该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通过转账共向焦**支付了1850000元。现借款到期后,焦**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赵**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焦**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焦**承担。原审另查明:赵**、焦**均认可焦**向赵**支付10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赵**、焦**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该借款合同均无异议,故该份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赵**、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赵**向焦**支付了借款1800000元。焦**虽辩称其仅收到450000元,而转入焦**账户的其他1450000元随即转给了案外人楚**。经查,赵**在合同签订后共转给焦**1850000元,其中1400000元随即从焦**账户上转给了案外人樊**,之后又从樊**的账户转给了案外人楚**,但赵**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800000元转给了焦**,至于焦**在收到转账后将1400000元再次转给樊**,而樊**在转给楚**的情况,系焦**与樊**、楚**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故焦**辩称不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和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赵**、焦**均认可焦**曾偿还过109000元。对于该109000元,赵**认为是焦**偿还的利息,焦**认为是本金和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付息日,从该约定可以认定焦**应按合同约定于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按照借款总额1800000元及合同约定月利率20‰进行计算可以得出焦**共需向赵**支付利息108000元,故焦**所偿还的109000中,其中108000为借款利息,其中1000元为借款本金。综上所述,焦**在合同到期后应当向赵**偿还借款本金1799000元,焦**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要求焦**支付利息3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焦**已足额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焦**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主张的其他借款本金50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赵**虽转给焦**1850000元,但赵**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0元系借款,故该50000元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赵**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之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7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10元,由被告焦**承担。

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虽与赵**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180本金的借据与收据,但赵**实际仅向我支付了45万元本金,其它的140万元在我账上不到一分钟就转到楚晓洁账户,我方实际借到赵**款项45万元,合同期限内偿还本息109000元。本案存在涉嫌欺诈或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赵**答辩称:本案双方有180万元借款合同、180元借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焦**收到借款10万元后,将其中的140万元转给谁偿还债务与赵**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向赵**借款18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焦**出具的180万元借据、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借款期限内焦**偿还赵**本息10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99000元。赵**上诉称,仅收到赵**45万元借款及本案属刑事案件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0元,由焦爱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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