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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金**公司不服河南省巩义市(2014)巩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05年11月入职巩**龙煤矿,工作岗位是绞车工。金龙**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成立。2006年7月5日,张**、金**公司签订为其1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2008年1月1日,张**、金**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本合同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试用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止,本合同于2011年1月1日终止;金**公司安排张**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金**公司对张**实行计件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张**工资标准为每月岗位绩效总额,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岗位绩效的10﹪,张**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660元。以上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张**继续在金**公司处工作。从2013年8月起,张**未再到金**公司单位上班。2013年9月20日,金**公司以“郑煤金字(2013)63号”文件作出《关于解除部分劳动人员的请示》,其内容为:依据郑**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二)项以及金龙**公司集体合同第十章第四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金**公司现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请工会研究同意对包括张**在内的19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22日,金**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对﹤解除部分劳动人员的请示﹥的回复》(郑**(2013)5号文件),表示同意金**公司所作出的请示决定,同时建议金**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24日,金**公司作出《关于对张**等19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郑煤金字(2013)78号文件),决定依法对包括张**、张**等19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该文件上加盖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并在该局留存备案。2013年9月30日,金**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张**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是:金**公司依据郑**团劳动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因金**公司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张**不服以上通知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向巩**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金**公司支付张**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各类社会保险。巩**裁委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93号仲裁裁决:由金**公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24元;驳回张**的其他请求事项,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张**、金**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在诉讼期间达成《经济补偿金领取协议书》,其内容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解除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金**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6824元;2、张**表示满意,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签订以后,金**公司向张**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张**对金**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本人签名及指印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也不能确定指印是否属于本人加盖,但同时表示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后张**又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系金**公司伪造,并申请对合同书中乙方一栏后“张**”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指印是否属于本人加盖进行鉴定。受该院委托鉴定,河南**定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巩义“张**”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豫*专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244号),其主要内容为:该鉴定中心经综合评断认为,由于检材指印不完整,反映不出乳突纹线细节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与样本没有可比性,不能据此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结论。其鉴定结论为: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末页“张**”字样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结论;关于签名的鉴定,河南**定中心以“当事人不能提供案前样本,仅靠案后样本无法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为由,决定退回鉴定卷宗。张**支付本次鉴定费1000元。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月平均工资为2103元,张**对此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诉讼中,张**对其主张的本人在金**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的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公司对此提供的《郑**团金**公司职工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显示,2011年张**的出勤情况为:10月份总工数(即出勤班数,每班8小时)31班、11月份29班(29日未出勤)、12月份25班(26日至31日未出勤);2012年出勤情况为:1月份总工数31班、2月份29班、3月份31班、4月份30班、5月份31班、6月份30班、7月份31班、8月份31班、9月份30班、10月份31班、11月份29班、12月份30班;2013年出勤情况为:1月份31班、2月份23班,、3月份30班、4月份21班、5月份没上班、6月份30班、7月份3班,8月和9月份未出勤。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表》)载明,张**实发工资分别为:2011年10月份1806元、11月份1750元、12月份1080元;2012年1月份4247元、2月份1888元、3月份2121元、4月份1965元、5月份2017元、6月份2056元、7月份1958元、8月份1927元、9月份2135元、10月份2332元、11月份1939元、12月份2552元;2013年1月份2607元、2月份1807元、3月份1890元、4月份1300元、5月份660元、6月份1800元、7月份774元。《工资表》除显示以上实发工资内容外,还记载有出勤班数、应得岗位绩效工资金额、加班天数、加班工资、双薪工资等分项内容。经审查,《考勤表》和《工资表》上所记载的张**的加班天数相同。张**对以上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工资表》有异议,因为工资表上没有张**签名确认,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金**公司称张**的工资是直接通过银行支付给张**,《工资表》是金**公司单位财务记账使用,《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金**公司通过银行向张**发放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向张**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50472元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张**对金**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河南**定中心受该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末页“张**”字样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结论;同时关于对签名的鉴定事项,该鉴定中心也以“当事人不能提供案前样本,仅靠案后样本无法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为由,决定退回鉴定卷宗,但根据张**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对该合同内容予以认可的情况,另结合原金**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的《经济补偿金领取协议书》中涉及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该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金**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张**主张金**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系金**公司伪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张**、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张**继续在金**公司处工作,金**公司应当从合同到期未续订满1个月的次日起向张**计付双倍工资,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金**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1日之前主张该项权利。金**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下,于2013年9月30日向仲裁机构提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该请求不符合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张**诉请金**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50472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公司应否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33648元的问题。张**、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张**继续在金**公司处工作,金**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20日,金**公司以其生产经营形势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包括张**在内的部分人员的劳动合同,后经请示工会讨论同意,并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而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金**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张**诉请金**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48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诉请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1732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56元能否成立、应否支持的问题。张**在诉讼中主张其在金**公司处工作期间,全年没有休息日,每年春节金**公司支付3天加班费,其余应得报酬未予支付,张**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公司认为其并不欠张**加班工资,也已经安排张**休息了年休假,张**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金**公司对此提供的的主要证据为《考勤表》和《工资表》,该院经审查认为:因张**对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院对该《考勤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内容予以认定。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虽然记载有加班工资、双薪工资分项内容,但因张**没有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且张**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对金**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张**加班工资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考勤表》与《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张**的出勤班数数额相同,故该院对两份证据载明的张**出勤班数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张**对《工资表》的内容以其没有签名确认而不予认可,但因张**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没有提供经银行发放给本人工资的相关证据来否定《工资表》中载明的其实发工资数额内容,故该院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张**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并以此核计张**的相关加班费用。参照原**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书面记录张**工资发放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法定义务,也即金**公司应对从张**、金**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少前两年内其已经向张**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除上述期间之外的加班事实,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张**、金**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质证及该院的认证情况,同时结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确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于金**公司应支付张**的加班费数额,应根据张**每月领取工资数额和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日工资数额,并根据当月节假日天数,计算出加班天数,优先按法定休假日加班计算加班费。应补发的加班费为法定休假日不低于日工资标准的200﹪,休息日不低于日工资100﹪,具体核算、认定如下:2011年10月份,本月日历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3天,休息日10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2天,本月日历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按11天计算)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1天-11天),张**实际出勤31天,本月加班11天,加班费为815.6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58.26元/天(1806元/月÷31天)×200﹪u003d349.56元,其中1806元为当月实发工资数额,31天为当月实际出勤天数;休息日加班费:8天×58.26元/天×100﹪u003d466.08元];11月份加班7天,加班费为422.38元(休息日加班费:7天×60.34元/天×100﹪u003d422.38元);12月份加班3天,加班费为129.60元(休息日加班费:3天×43.2元/天×100﹪u003d129.60元),以上2011年加班费共计1367.62元。2012年1月份,本月日历天数31天,法定休假日4天(春节假期3天,元旦休假1天),休息日9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2天,本月日历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按11天计算)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1天-11天),张**实际出勤31天,本月加班11天,加班费为123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4天×日工资137元/天×200﹪u003d1096元;休息日加班费:7天×137元/天×100﹪u003d959元,扣除金**公司已经支付春节休假加班费822元);2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为522.80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日工资69.10元/天×100﹪u003d522.80元);3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615.78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68.42元/天×100﹪u003d615.78元);4月份加班10天,加班费为720.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5.50元/天×200﹪u003d131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65.50元/天×100﹪u003d589.5元);5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650.6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5.06元/天×200﹪u003d130.12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65.06元/天×100﹪u003d520.48元);6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685.3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8.53元/天×200﹪u003d137.06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日工资68.53元/天×100﹪u003d548.24元);7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568.44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63.16元/天×100﹪u003d568.44元);8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为497.28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62.16元/天×100﹪u003d497.28元);9月份加班10天,加班费782.8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71.17元/天×200﹪u003d142.34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71.17元/天×100﹪u003d640.53元);10月份加班11天,加班费为1053.2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日工资75.23元/天×200﹪u003d451.38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75.23元/天×100﹪u003d601.84元);11月份加班7天,加班费为482.02元(休息日加班费:7天×68.86元/天×100﹪u003d482.02元);12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680.56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日工资85.07元/天×100﹪u003d680.56元),以上2012年各月加班费共计8492.37元。2013年1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841.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84.10元/天×200﹪u003d168.2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84.2元/天×100﹪u003d673.60元);2月份加班4天,加班费为78.5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日工资78.57元/天×200﹪u003d471.42元;休息日加班费:1天×78.57元/天×100﹪u003d78.57元,扣除春节已支付加班费用471.42元);3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567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63元/天×100﹪u003d567元);4月份日历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8天,本月日历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9天),张**实际出勤21天,本月张**没有加班时间,不存在加班费用;5月份张**没有上班,不存在加班费用;6月份加班11天,加班费72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0元/天×200﹪u003d120元;休息日加班费:10天×日工资60元/天×100﹪u003d600元);7月份出勤3天,不存在加班费;此后张**没有上班,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用问题。以上2013年各月加班费共计2207.37元。上述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金**公司应支付张**加班工资合计12067.36元。张**诉请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79464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14号令),参照原**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结合张**、金**公司的举证、质证及该院的认证情况,该院认定金**公司应支付张**2011年至2013年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933.79元(2103元÷21.75天×5天×2年×200﹪)。张**诉请金**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56元数额不当,该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零六十七元三角六分、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七角九分,共计一万四千零一元一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鉴定费一千元,共计一千零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千元,被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和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巩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和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张**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审审理时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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