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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州**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郑**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因间断咳嗽于2012年9月12日到被告郑**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上支气管扩张,并于2012年9月20日进行胸腔镜辅助下右上肺叶切除术+胸膜粘连烙断术,术后出现呼吸困难,只有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后陆续出现心跳骤停、脑血管意外、小脑出血、心功能不全等并发症,不得不长期使用呼吸机辅助通气。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至2014年6月4日,当日转至方**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该医院为原告先办理出院手续随即又办理了入院手续(实际上长期住院)。××患者气管切开,拔管困难,应用呼吸机,脱机困难,需长期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本来并不严重,可经被告治疗后反而加重且要依靠呼吸机才能维持生命。原告认为这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经交涉,被告拒不承认属于医疗事故,故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将被告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期间,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院未按照支气管扩张症外科治疗原则对患者实施手术方面的过错;2.患者术后经呼吸ICU治疗成功后发生心衰、脑血管意外之情况,考虑与自身原有××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心脑血管意外的发生对其以后也造成明显不良影响;3.××患者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与其他因素具有共同作用。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长期二人护理。二七法院据此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但原告对该一审判决被告只承担34%的赔偿责任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改判后,被告履行了终审判决中规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起诉的住院时间截止到2014年7月4日。现原告又长期住院治疗一年多,故依法提起二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为1年零3个月共计455天)的医疗费262013.29元、外购医药费245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营养费4550元,共计304743.33元,按50%计算为15237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10000元的50%即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属医院辩称,请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并核实原告的相关费用,依法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因间断咳嗽于2012年9月12日到被告郑**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上支气管扩张,并于2012年9月20日进行胸腔镜辅助下右上肺叶切除术+胸膜粘连烙断术,术后出现呼吸困难,呼吸机辅助呼吸,后陆续出现心跳骤停、脑血管意外、小脑出血、心功能不全等并发症,长期呼吸机辅助通气。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至2014年6月4日,当日转至方**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出院,××患者气管切开,拔管困难,应用呼吸机,脱机困难,需长期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方**民医院治疗至今。事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以医疗损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伤情的关系和过错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考虑三种因素所致:1.医院未按照支气管扩张症外科治疗原则对患者实施手术方面的过错;2.患者术后经呼吸ICU治疗成功后发生心衰、脑血管意外之情况,考虑与自身原有××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心脑血管意外的发生对其以后也造成明显不良影响;3.××患者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与其他因素具有共同作用。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长期二人护理。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4%的赔偿责任。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被告依照终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二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共计455天)在方**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购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方**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外购药收据及发票、维修费发票、(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因病到被告郑**属医院就医,被告应为患者采取科学、规范的诊疗措施。但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本院应当支持。根据原告在方**民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72013.29元、外购医药费13445.04元、呼吸机维修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天×30元/天u003d13650元、营养费455天×10元/天u003d4550元,以上共计304558.33元。另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2015)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令被告郑**属医院对原告陈**的上述损失(304558.33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52279.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医疗费、外购医药费、呼吸机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4558.33元的50%,即152279.16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4元,减半收取1723.7元,由被告郑**属医院承担1667.9元,由原告陈**承担55.8元。剩余1623.3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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