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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2014)荥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的监护人石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女石**、长子石**、次子石**、次女石爱亭。宋**与石**系夫妻关系。

2012年12月23日,经荥阳市豫龙**调解委员会调解,徐**、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徐**有儿女四人,年龄已高,组上发有养老款6万元,款的使用和保管发生分歧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款的使用和保管由儿媳宋**负责,每月给母亲零花钱、看病、养老,百年办后事等各种费用支出,如不履行,收回今后的继承权。协议签订后,该6万元款项即由宋**代为保管,宋**同时支付徐**200元。

2013年,石爱菊作为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徐**于2000年头部摔伤,2013年7月11日经郑州**民医院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013年9月3日,经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石爱菊为徐**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

此后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宋**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应该取得的6万元土地补偿款有关保管和使用的性质错误,对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徐**共有四名子女,其子女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判决撤销徐**、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徐**因向宋**讨要该土地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石爱菊作为徐**的指定监护人,其有权为保护徐**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徐**分得的土地补偿款59800元系其合法财产,该款项由宋**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代为保管。现因人民调解协议已被依法撤销,且徐**未跟随宋**生活,宋**继续保管该笔款项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返还。宋**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协议人,是协议内容的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宋**辩称已将该笔款项交给其丈夫石**,应由石**返还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五万九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石爱菊为监护人,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徐**的诉请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资格予以审查。尽管宋**对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对监护人之间有个人恩怨提出质疑,但仍被原审法院确认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不具有公正性。宋**2012年12月23日所签的人民调解协议仅对徐**的土地补偿款59800元代为保管,款的使用和保管由宋**负责,每月给母亲零花钱、看病、养老,百年后事等各种费用支出。现宋**的公公办丧事支出的费用,平时徐**看病、吃药、生活的费用都支出了一大部分,都在59800元款项中支出。而原审法院对此都没加审查,却又要宋**再支付59800元,对宋**不公平。且宋**家庭困难,常年在外打工,已将该笔款项交给徐**的儿子石**。庭审时,宋**申请追加石**为被告,以便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却被法庭以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再次剥夺了当事人石**参加诉讼的权利,导致本案无法查明事实。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纵观本案之事实,徐**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本案事实,完全是所谓“监护人”从中暗箱操作,在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越俎代之;连最起码其母亲在宋**处所花了多少钱都不清楚,往来账目花销了多少也不清楚,其就冒然诉请59800元,就此却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系偏听偏信。综上,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的事实,违背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宋**不予返还59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1、撤销协议的卷宗中有法院的询问笔录,徐**的意思表示很清楚,宋**说撤销协议不是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依据。2、协议是宋**签订的,宋**说是石**委托,但没见有委托书,协议撤销后宋**钱应该把钱返还,不能说她把钱给谁了就给谁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徐**与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徐**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由宋**代为保管,现该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宋**继续保管徐**的款项已无依据,其应予返还。宋**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且该协议明确徐**土地补偿款的保管人是宋**。宋**称已将该笔款项交给其丈夫石**、应由石**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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