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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郑州**民医院(以下简称郑**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州**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柴*、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因发现左侧颈部及左上肢肿物、右上肢及右手掌肿物,入被告郑州**民医院处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2日全麻下行“多发体表肿物切除术”,2014年7月18日出院。术后原告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灵,左肩胀痛,右手麻木,双手持物不能。持续在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无效,现仍存在左上肢肌肉中度萎缩,左手伸肌力量差,双手无法持物。经多家医院诊治后,发现是被告对原告在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贸然手术且手术操作不当导致神经严重损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92.9元、护理费597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98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0380元、残疾赔偿金4176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0元、以上共计1086511.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按照医院过错参与度扣除被告支付过的5000元,原告共要求赔偿70123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民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并无过错,请法院依据鉴定结果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10068.34元,主要诊断为周围神经病(多发性神经鞘瘤),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多发神经纤维瘤切除术,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4年10月8日原告到郑州市**柳林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7509.4元,主要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病历显示留陪1人。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4462.46元,入院诊断为:1、交感神经营养不良;2、多发神经纤维瘤术后;3、抑郁状态,病历显示留陪1人。2014年原告在郑**科医院门诊共花费1004元,在郑州**属医院门诊花费200元,在郑州**民医院门诊花费1116.7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康复治疗120天。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郑州**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邵阳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3268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申请对1、被告郑州**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是多少;2、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多少;3、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可考虑为60%-70%;2、被鉴定人王*目前情况构成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后续可行神经营养及康复治疗,必要时可行手术治疗,建议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后原告又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王*情况,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做鉴定花去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2038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王*自2012年3月1日至今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社区同富裕工业区沙井路638号。原告王*父亲王*出生于1933年12月30日,母亲周苏叶出生于1934年10月1日,二人共有5个子女,现均居住在湖南省邵阳县蔡桥乡拓双村5组43号。

又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民医院在对原告王*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和原告的伤残有因果关系并具有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5%。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慰抚金,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1092.9元(原告主张不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2324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15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2155元(按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暂计算10年,58431元/年×1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158天)、营养费3160元(20元×158天)、交通住宿费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20380元、伤残赔偿金393100.8元(按照广东省深圳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948元/年×16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0元(标准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9025元/年×5年×2÷5×60%),以上共计764942.7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5%即497212.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共计522212.8元。原告10年后的护理费,到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2212.8元;

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2元,原告王*承担2760元,被告郑州**民医院承担8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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