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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郑**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郑**属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因双肩不等高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接诊后诊断其为左侧高肩胛症。被告告知原告父母原告的情况需要手术治疗,并于当日安排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之后,被告于8月7日在全麻下为原告实施了左侧高肩胛下降固定左侧锁骨短缩截骨术石膏固定术。手术之后,原告左上肢丧失自主活动。8月2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二次手术,即左侧高肩胛术后肌肉松解术,但术后原告左上肢仍然无法自主活动。原告父母认为,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因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的,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元;2、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再确定数额;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2份;2、原告在郑州仁**科医院住院病历2份;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第二组证据:4、郑州**属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自费数额44761.3元;5、郑州仁**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自费数额为47526.16元;6、兰**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自费数额为5479.56元(附住院病历一份)。第三组证据:7、交通费票据,数额2377元。第四组证据:8、鉴定费发票4张,数额14610元。第五组证据:9、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第六组证据:10、郑州仁**科医院证明2份;11、兰**民医院证明1份。第七组证据:12、丁**所在单位证明1份,王**所在单位证明1份;13、丁**、王**的工资清单1份、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1份。第八组证据:14、原告父母所在单位居住证明1份;15、义乌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1份;16、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1份。第九组证据:17、原告户口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左侧高肩胛症u0026rdquo;诊断正确,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原则。原告术后病情发生变化,被告及时进行会诊、对症处理,原告目前的症状系患者年龄小、左侧高肩胛严重畸形导致的并发症;2、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无任何主观过错,原告自身所患u0026times;u0026times;复杂性、手术并发症不可能完全避免,请法院考虑各种因素依法审查,合理确定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依法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1套;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原告提交的郑州仁**科医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生于原籍,无长期外地旅居史,郑大一附院相应记载均显示,原告长期生活在其户籍所在地,且原告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相应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鉴定意见书最后一页写明原告所患u0026times;u0026times;是先天性肩部畸形,临床上较为少见,治疗十分复杂,即使医院在手术操作上完全规范和正确,也未必能完全避免臂丛神经损伤的可能,充分说明了被告医院在治疗上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过高;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治疗自身原发u0026times;u0026times;必然会产生医疗费用对于其进行手术前的医疗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计算的范围,对于证据7认为参加鉴定听证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证据9认为鉴定意见书后面的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并没有写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左侧臂丛神经的损伤并不影响其日常生活,且原告是近4岁的孩子,其本身就需要家长的陪伴,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和依据过高。本院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且不是从工商登记部门所查询出来的档案,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丁**的证明未提交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进行印证;对于工资表,从其打印纸张看,从2012年至2014年纸张没有任何变化和装订线,这显然不是任何一个单位财务制度保管的真实情况,丁**的工资高达5000多元,未见原告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4、15、1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的印章均能看出是先盖章后打印或手写,且派出所证明上的手写签名人员未注明身份。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4、15、16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证据17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从手术到术后的治疗都存在诸多过错,且正是由其过错行为才导致原告左臂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为主要责任90%。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丁*因双肩不等高到被告郑**属医院就诊,被告接诊后诊断为左侧高肩胛症。被告告知原告父母需要手术治疗,原告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于同年8月7日为原告实施了左侧高肩胛下降固定左侧锁骨短缩截骨术。2014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二次手术,即左侧高肩胛术后肌肉松解术。2014年10月6日,原告丁*从被告郑**属医院出院,共住院64天(51天13天),实际花费医疗费共44761.3元(扣除医保),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症术后;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郑州仁**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109天,实际花费医疗费共38730元(扣除医保);同年3月26日至4月10日,原告在郑州仁**科医院再次住院15天,实际花费医疗费8796.16元(扣除医保),该院出具证明,原告在该院护理人数为2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兰考**妇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04天,护理人数为2人,实际花费医疗费共5479.56元(扣除医保)。原告父母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7767.02元、护理费108232元、营养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交通费2377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共计371224.72元的90%即33410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30000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至6日期间,原告丁*在被告郑**属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2251.6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郑州**属医院在对丁*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1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郑州**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丁*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所致左上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80%-90%。后原告又申请对丁*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丁*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丁*的情况,第三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末次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营养需1个月;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鉴定费用共14610元(12900元70元340元13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丁*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所致左上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80%-90%,本院酌定被告郑州**属医院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但部分请求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医疗费97767.02元(44761.3元47526.16元5479.56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263.67元[28472元/365天u0026times;(64天124天u0026times;2人104天u0026times;2人15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382天(64天124天104天3个月),共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92天(64天124天104天),共计87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146348.7元(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3),以上共计312369.39元,被告郑州**属医院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265513.98元。另2014年8月4日至6日期间,原告丁*在被告郑州**属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2251.61元,是手术前治疗原发u0026times;u0026times;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协商同意扣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278262.37元(265513.98元15000元-2251.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8262.37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1元,鉴定费14610元,共计21591元,由原告丁*负担3239元,被告郑**属医院负担18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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