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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郑州亚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52000元的玻璃钢透明百叶窗型材及配件。原告及时送货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欠原告货款17734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3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货款为252000元。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仍欠177341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张**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上载明“截止2013年8月27日共欠款1773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货物,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177341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郑州亚龙**有限公司货款1773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商丘平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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