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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杜**、李**、中交二**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杜**、李**、中交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起杜**在陈**承包的位于荥阳市乔楼镇张村庙村罗圈工地工作。2014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杜**在协助他人维修搅拌机时,右手无名指受伤,陈**随即将杜**送至荥**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杜**伤情被诊断为:右手环指远节创伤性截指。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三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陈**支付,亦由陈**派人进行陪护。根据杜**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杜**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26日,该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51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认定杜**右手环指末节缺失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在为陈**工作期间,陈**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施工义务,现杜**的身体收到伤害,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自知不会维修搅拌机,在维修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义务,本案中,杜**与陈**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该院酌定陈**承担70%的责任,杜**承担30%的责任。杜**请求李**、中**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杜**主张的医疗费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杜**主张的误工费780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杜**主张的护理费,杜**住院期间由陈**派人护理,杜**亦未提供出院后的护理情况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杜**主张的伙食费200元(50元/天×4天),杜**住院3天,故其伙食费为15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杜**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应为60元(20元/天×3天),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杜**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61.1×20×1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杜**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杜**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杜**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杜**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该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杜**的损失共计27847.2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为19493.04元,陈**应赔偿杜**。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杜**伤残的严重后果,给杜**本人及其家庭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该院根据杜**伤情、事故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陈**应赔偿杜**损失共计2449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各项损失共计24493.04元;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杜**负担177元,陈**负担37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事发当日陈**的搅拌机并未损坏,且杜**早在出事前就离开陈**的工地。双方早已不存在任何关系。杜**是受伤后找陈**讨要工资看病,陈**出于老乡和朋友关系,才为其垫付医疗费及安排陪护。二、杜**主张的误工费78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陈**没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上诉人李**、中**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上诉称杜**发生事故时,早已离开自己的工地,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在原审中并未对杜**提交的赔偿清单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杜**的误工费为7805元并无不当。陈**上诉称杜**主张的误工费78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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