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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陈**、中交二**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礼诉被告李**、陈**、中交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中交公司承包荥阳市乔楼镇张村庙村罗圈市政工程,被告李**分包了部分工程,而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2013年3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陈**承包的工地从事杂工,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2014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和其他工人在维修搅拌机时,被齿轮挤压伤。被告陈**将原告送至荥**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无名指远节指骨缺失。两天后,被告陈**在没有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强迫原告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陈**协商医疗费无果。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荥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被告中交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李**、陈**,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2、被告中交公司、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标的为36117.7元,其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800元、误工费7805元、护理费780.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在出事前半个月已经不为被告工作,因为双方是老乡,出事后来找被告,其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且原告的受伤时间不是被告工地的上班时间,被告的搅拌机有专人修理,不用原告修理,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资质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015年2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在荥**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事时已经不为被告工作;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份起原告在被告陈**承包的位于荥阳市乔楼镇张村庙村罗圈工地工作。2014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协助他人维修搅拌机时,右手无名指受伤,被告陈**随即将原告送至荥**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手环指远节创伤性截指。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三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陈**支付,亦由陈**派人进行陪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26日,该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51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认定原告右手环指末节缺失构成十级伤残。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陈**工作期间,被告陈**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施工义务,现原告的身体收到伤害,被告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知不会维修搅拌机,在维修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陈**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中**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0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陈**派人护理,原告亦未提供出院后的护理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费200元(50元/天×4天),原告住院3天,故其伙食费为15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应为60元(20元/天×3天),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61.1×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847.2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为19493.04元,被告陈**应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本人及其家庭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事故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49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各项损失共计24493.04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杜**负担177元,被告陈**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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