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郑州民**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喉医院、郑州民**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王**,上诉人**喉医院、郑州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李**以“渐进性鼻塞、流涕20年余”为主诉到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2、鼻息肉;3、鼻中隔偏曲。2013年10月31日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对李**进行了经鼻内窥镜下全组鼻窦开放及鼻息肉摘除手术,术中出现纸样板损伤,终止手术。当日李**右眼上下眼脸淤血、肿胀,睁眼困难,球结膜水肿,无光感。后李**继续在该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带李**到郑州**属医院检查、会诊,检查结果为右眼眶内组织损伤,右眼底缺血性改变,右眼视力丧失。后李**到郑州**属医院、首都医**同仁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2月11日,李**办理出院手续。李**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1026.01元。现李**以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医疗行为存有过错造成了李**右眼失明,且影响左眼视力下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郑州民**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明,郑州**喉医院在2013年10月31日为李**做经鼻内窥镜下全组鼻窦开放及鼻息肉摘除手术时,当日郑州**喉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显示收取显微摄像术42元,但在该院向郑州**喉医院调取该摄像资料时,郑州**喉医院称没有该摄像资料。李**提交的郑州**喉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和郑州**喉医院向该院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数额不一致。郑州**喉医院的病历中显示有主治医师朱**2013年10月29日的查房记录,但李**对朱**的录音中朱**称其2013年10月27日开始休息,直至李**2013年10月31日做手术时其不在郑州,故对该病历的这部分内容该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郑州**喉医院提交的病历中显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8日郑州**喉医院请郑州**属医院眼科张**对李**病情会诊,但张**并未在该病历中签字,郑州**喉医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病历的这部分内容该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李**与妻子郭**共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另查明,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于2010年2月8日经河南省卫生厅核准登记,准予执业,郑州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经郑州**管理局核准成立。在李**住院治疗过程中,出院证加盖的印章为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医疗费票据加盖的印章为郑州民**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李**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定中心对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对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及与李**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后李**申请撤回该鉴定。后该院根据李**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李**的伤残程度、人体损伤程度、医疗费用合理性、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和人数、后期的整容手术产生的一切费用、在院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和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华政(2015)法医医鉴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眼无光感,左眼视力损害2级,评定四级残疾。右眼球萎缩,左眼视力损害2级,构成重伤,以现有材料难以对被鉴定人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定。住院期间被鉴定人李**需1人护理,出院后酌情给予营养30日。建议后期整容手术产生的费用以当地医疗机构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被鉴定人左眼视力尚存,右眼无光感,需部分护理依赖。经质证,该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该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因患××、鼻息肉、鼻中隔偏曲于2013年10月28日入住郑州**喉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郑州**喉医院对李**进行了经鼻内窥镜下全组鼻窦开放及鼻息肉摘除手术,术中郑州**喉医院医生疑眶内并发症,纸样板损伤,终止了手术。术后李**右眼肿胀,不能睁眼,无光感。郑州**喉医院直至2013年11月14日才带李**到郑州**属医院眼科检查治疗。在双方发生争议后,郑州**喉医院不能提交李**手术过程中的摄像资料,且在郑州**喉医院的病历中显示有主治医师朱**2013年10月29日的查房记录,但李**对朱**的录音中朱**称其2013年10月27日开始休息,直至李**2013年10月31日做手术时其不在郑州,郑州**喉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郑州**喉医院出具的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中,内容和费用均不一致,致使该院无法核实李**的实际治疗情况。综上,郑州**喉医院医院在对李**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在李**术后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的损害后果发生后,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拒绝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手术过程中的摄像资料,并且不能证明其提供病历的真实性,故该院认定郑州**喉医院对李**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李**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郑州**喉医院在对李**的治疗过程中,同时使用郑州**喉医院有限公司名称,故该院认定郑州**喉医院、郑州**喉医院有限公司对李**的合理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李**主张医疗费21026.01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4882元、住宿费3269元、外出就医鉴定伙食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90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0元、营养费1004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主张误工费84301.8元,但李**并未提供李**在到郑州**喉医院治疗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且李**在到郑州**喉医院治疗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其向该院提交的郑州市**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李**无固定生活来源,故对李**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同时,李**及其妻子有子女二人,且均已成年,故李**主张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83872.64元,亦不予支持。李**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3915.30元,但李**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该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72天为37554.39元。李**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该院根据李**的伤情酌定支持60000元。李**主张出院后护理费420121元,该院根据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中李**需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确定李**为50%的护理依赖,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7年为24684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1638.10元。扣除该院先予执行的30000元,郑州**喉医院、郑州**喉医院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李**67163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喉医院、郑州**喉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1638.1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5.5元,由李**负担4595.5元,由郑州**喉医院、郑州**喉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案件受理费为缓交,从第一笔案件款中扣除)。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修改网上庭审直播被告人名称由河南**喉医院改为郑州**喉医院,恢复其它时间的庭审录像。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认定的事实部分:1.郑州**喉医院2013年度到2016年度未在河南省卫生厅年检。2.主管医生孙**在李**住院期间2013年10月28日到2014年3月20日无执业许可证。3.孙进法执业许可证变更时间在2013年11月7日。4.王高*无注册医师资格证。5.李**、腾**、杨**、章*、王**、王**、张**为无证人员。6.护士郭*为冒名顶替人员。7.销毁部分病例。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谢**的刑事责任。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郑州**喉医院、郑州民**有限公司赔偿李**误工费843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72.64元。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改判郑州**喉医院、郑州民**有限公司赔偿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为63915.3元。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喉医院、郑州民**有限公司承担。

一、被告是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和郑州民**有限公司,不是河南民生耳鼻喉医院。一审法院不能乱修改被告的名称。

二、2014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在质证时已查明质证过的实事。

三、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提供假的每日清单和总清单,病例不真实。导致无法鉴定是否乱收费和实际的治疗情况。依民法应该追究法定代表人谢**刑事责任。

四、误工费的赔偿,是以实际劳动能力丧失为要件,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其并不以年龄为限制。一审法院以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李**在治疗前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没有享受职工退休金,且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0条给误工费下的定义是: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并没有对受害人的年龄做出界定。李**在治疗前一直在单位上班,收入状况稳定,因本次住院治疗造成伤残,无法从事原工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李**主张的误工费理应得到支持。

五、李**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平时靠李**及其子女扶养,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郑州民**有限公司应赔偿李**被扶养人生活费。

由于李**妻子在事故发生时已60多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职工退休金,平时靠李**及其子女扶养,因为郑州**喉医院、郑州**喉医院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李**失去收入来源,应赔偿李**依法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以李**子女均已成年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六、李**住院期间,一直是其儿子照顾护理,应按照其儿子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

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所以,李**认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李**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李**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郑州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李**的第1、2、3项上诉请求均超出了原一审诉求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问题。1、误工费。李**对于其误工情况仅提交了一份证明,无单位的营业执照,无劳动合同、社保手续、工资发放手续等,不能证明其工作及误工的事实,并且其之前提交的街道办证明记载其没有固定工作。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并没有提交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李**提交的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李**疾病有误工,并发生误工损失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宣判后,郑州**喉医院、郑州**喉医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726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郑州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郑州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对李**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李**目前出现的问题是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不是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当所致。

2013年10月28日,李**以“渐进性鼻塞、流涕20年余”为主诉入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处。初步诊断:1、全组鼻窦炎2、鼻息肉3、鼻中隔偏曲。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完善术前检查、积极术前准备后,充分告知手术风险,由李**签署知情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后,于10月31日进行了双侧鼻内镜鼻窦手术,术中疑出现眶内并发症,结束手术。立即将以上情况告知李**家属,同时给予积极对症治疗。随后组织院内会诊,并多次请外院专家会诊协助诊治。后医院两次专人陪同李**及其家属到北京治疗。

李**鼻病症状时间长,40年前失嗅,后进行性鼻塞,流涕,说明慢性炎症长期存在,病情严重。并且之前多次手术,造成鼻腔.鼻窦的相邻组织或器官粘连扰乱或破损,每次复发后慢性炎性组织的刺激破坏,以及复发或反复新生的息肉侵蚀,对相邻组织具有压迫性,促进眶纸板萎缩,变薄及缺损。因此,术中在依次最后清理右侧后筛窦息肉及瘢痕时,发生右眶脂肪脱出,造成目前的并发症。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诸多事实均与客观情况不符,且明显违背医学常识,在未经任何鉴定的情况下判决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郑州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基本的法理。

首先,关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显微摄像术”的问题。李**在一审中对该问题提出了异议,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已经数次做出解释,所谓“显微摄像术”是病理诊断需要的技术,李**手术后标本送检进行了病理检查,病理诊断报告单上的照片即是该摄像术所拍摄,而非李**所称的手术中摄像。手术中没有摄像,医院也没有义务进行摄像,因此根本就没有所谓手术中的摄像材料,但这不属于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的过错。一审法院在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已经做出解释的情况下仍将此认定为医疗过错,一方面充分显示其对医学常识的不了解,另外一方面实属偏听偏信。

其次,关于查房记录问题。2013年10月29日医院确实对李**有过查房,对于这个事实李**也没有提出异议。当时朱**医师确实不在医院,但他属于查房三级医师体系中的一员,返院后审阅病历补签名字并无不妥,没有违反医疗常规。

第三,关于外院专家张**会诊问题。外院专家确实到医院为李**会诊,记录在病程记录中,根据病历书写的有关规定,外院专家是不需要也没必要在病历中签字的,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明显是草率和不负责任的表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三点就是一审法院判决郑州**喉医院、郑州**喉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先不论认定的是否正确,可以看出的是以上三点都是医疗过程中与实质医疗行为没有关系的程序性问题。关于术前诊断、术前准备、手术操作、术后护理等涉及到医疗行为本身的问题,李**没有提出任何合理的异议,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有何过错,更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鉴定的情况下判决郑州**喉医院、郑州**喉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赔偿项目计算错误。

1、关于医疗费。李**入院后医疗总花费21662.9元,统筹报销11342.55元,个人应自付10320.35元,实际缴费3500元,目前仍欠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医疗费用6820.35元,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用数额明显有误。

2、关于住院时间。李**实际出院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共住院122天,此后没有任何治疗和收费。一审法院认定李**住院天数长达472天,显然与事实不符。

3、关于护理费。××患者病情变化、随着经济发展均会发生变化,因此后续护理费用不宜一次性判决支付,也更有利于保护李**的利益。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来确定。一审判决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承担巨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李**答辩称:1.驳回郑州**喉医院、郑州**喉医院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修改网上庭审直播郑州**喉医院名称由河南**喉医院改为郑州**喉医院,恢复其它时间的庭审录像。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认定的事实部分:1.郑州**喉医院2013年度到2016年度未在河南省卫生厅年检。2.主管医生孙**在2013年10月28日到2014年3月20日为无证人员。3.孙进法在2013年11月7日前为无证人员。4.王高*无注册医师资格证。5.李**、腾**、杨**、章*、王**、王**、张**为无证人员。6.护士郭*为冒名顶替人员。7.销毁病例资料。8.存在乱收费行为。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郑州**喉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谢**的刑事责任。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郑州**喉医院赔偿答辩,人误工费843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72.64元。6.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改判郑州**喉医院赔偿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为63915.3元。7.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喉医院承担。

第一、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无术前诊断,无术前准备和手术方案,手术过程不真实,无预防方案,无抢救和治疗方案,再出现重大伤害后未尽到及时抢救的义务使伤情任由恶化,未尽到及时转诊义务,未尽到相关告知义务,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销毁证据,销毁病历资料,病历不真实,使用大量无证人员,弄虚作假,2013年度到2016年度未年检,管理混乱。

(一)在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记录的主治医师朱**在2013年10月28日到2013年10月31日不在被告单位上班,而在2013年10月28日到2013年10月31日病历中所签署的所有签字都不是真实有效的日期,做为主治医师应亲诊亲断才能签署诊疗结果和相关的文件手续。既然朱**在2013年10月28日到2013年10月31,不在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处上班,那么朱**就不能完成手术前的诊断,不能完成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住院病历耳鼻喉科第一次入院记录。从这一点上就已经证明了朱**不是主治医师,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医疗规章制度。

(二)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处的孙**是李**的主治医生和住院医师。1.录音证据证明,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也承认主治医师朱**在2013年10月28日到2013年10月31,不在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单位上班,也就不能做出术前诊断。也就不能完成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住院病历耳鼻喉科第一次入院记录。2.录音证据第三项和第四项,临时医嘱中从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1月2日只有孙**一个人签字,长期医嘱2013年12月12日中只有孙**一个人签字,查房记录中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0日陆**做为书写人员未签字,从而证明了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处的医生陆**没有参与对李**的治疗,而是替无证人员在病历上签字。3.李**在一审法院提供的照片证据五:2014年3月13日复印病历审批表的复印件中的经治医师是孙**,照片证据六住院医生孙**,在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化验报告单送检医师孙**,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耳鼻喉科疾病标准教育计划,上面明确的注明了,主管医生孙(孙**),主管护士杨娟平。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孙**是李**的主治医师和住院医师。

(三)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聘用多名无证人员:孙**、李**、腾**、杨**、章*、王**、王**、张**、护士郭*为冒名顶替人员。孙**注册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CT、B超、心电图等报告结果都是在李**手术时间之后形成的。

(四)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销毁病历:××病人自付费用告知签字单,销毁x光片编号为6018和6771,

(五)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销毁每日清单和总清单,致使无法鉴定病历的真实性和是否乱收费,应承担相应责任,应认定为存在乱收费行为。而且两次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清单都不一致,属于弄虚作假。

(六)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提供的病例中,:郑州民生耳鼻喉检查报告单只有检验医师1名,也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七)关于手术记录:1.手术记录没有明确的记录时间,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也不能证明所记录的时间是在手术后6小时之内记录的,从而失去了真实性2.在手术安全核查表的诊断项目中、河南省医疗机构麻醉记录单的术后诊断项目中、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手术护理记录单的术前诊断项目中,均没有“鼻中隔偏曲”这一项。而在手术记录内的术前诊断和术后诊断中,均有“鼻中隔偏曲”这一项,从而更加证明了手术记录是伪造的,不真实。3.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拒绝提供做手术时的录像,用于证明手术记录是真实的。

(八)1.未按照门诊时确定的手术方案治疗,即先做一侧鼻子,等好了再做另外一侧鼻子。2.没有告知详细的手术方案及预防方案。3.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未在术前取得书面同意。4.麻醉方式未告知。5.再出现重大伤害后并没有相应的抢救和治疗方案。6.在手术失败导致李**眼睛受损的情况下,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在明知其没有相应条件治疗的情况下,为了逃避相关责任,隐瞒手术真相,未告知、安排李**转院治疗,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7.受到伤害后至现在没有告知手术过程,有关的显微摄像术也被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销毁。在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所说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8.在2013年10月28日到2013年10月31日之间记录的病历中有“鼻中隔偏曲”这一项的病历,均为伪造,不真实的病例。9.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说多次请外院专家会诊,在一审质证时,没有提供对外院专家的邀请函和外院的同意书。

(九)门诊病历书写不清晰.第一次封存的病历没有封存记录,在李**没有出院的情况下,封存病历中出现了住院病历首页,第二次封存的病历出现第一次应该封存而没有封存的病历,临时医嘱单中记录时间顺序错乱,护理记录单上出现了2月31日。住院病历不应用红笔书写。

第二、关于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诸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却明显违背医学常识。答辩如下:

(一)关于“显微摄像术”的问题。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认为是“手术后标本送检的病理检查报告”就是“显微摄像术”。李**拿出几组证据用于证明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所说是颠倒黑白,否认事实,扭曲真相。1.2013年10月31日每日清单的收费项目中,其中一项是:“手术标本检查与诊断”,两个器管共计140元。另一个收费项目:“显微镜摄像术”,两个视频共计42元,属于自费项目100%。2第一份总清单的第二页第三页,明确的记录了“显微摄像术”两次,每次21元共计42元,自付费用为100%,“手术标本检查与诊断”两次,每次70元共计140元,自付费用为10%。3.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临时医嘱单,2013年10月31日10:37分,明确记录,“标本病理检查”两次,4.手术记录中记录的第三项和第四项都是记录的取出鼻息肉部分送病理报告。报告结果是河**军区直属医院,“病理检查报告书”,报告时间2013年11月2日。5.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销毁的病历中,也有明确的记录,记录内容为: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病人自负费用告知签字单的第二页,明确记录着服务项目,或诊疗项目,其中一项是“手术标本检查与诊断”,另一个项目“显微摄像术”。6.手术安全核查表,其中记录的手术开始前,是否需要相关影像资料,记录的“是”。

从这6组证据中,可以清楚的分辨两个事实,一是“显微镜摄像术”,二是“手术标本检查与诊断”。并不是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说的,“显微摄像手术”就是“手术标本与诊断”,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这样说无非就是扭曲事实。

(二)关于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说2013年10月29日的查房记录,当时主治医师朱**并不在医院,而是返回医院后补签的,作为主治医师,应该给病人亲自诊断,而不是乱签字,对自己不负责任,对病人不负责任。这也说明了没有给李**做术前诊断而是术后补签的,已经违反了注册医师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法律法规。

(三)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说多次请外院专家会诊,在一审质证时,没有提供对外院专家的邀请函和外院的同意书。

第三、关于医疗费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没有拿出任何证据凭空说李**欠被告医疗费6820.35元,李**已经在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医院结清所有医疗费用,而且李**要求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开具医疗费用发票时,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处的工作人员以费用是2013年和2014年的发票无法提供,只给出了2015年结清的发票。在李**提供的发票中有,在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处住院期间的缴费凭证和部分发票,以及在外院治疗诊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票据。

第四、关于住院时间,以李**提供的在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处开具的出院证明日期为准。以证据为准。

第五、关于残疾后护理费,以法律规定的一次性补偿残疾后护理费用为法理依据,一次性补偿给李**。李**还认为,从立案至今已经一年九个月,所用的维权时间过长,如果以后在次向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索要残疾后护理费用,其时间跨度也不短,从而浪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如果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在3到5年期间倒闭了,那么李**将无法维权也无法索要以后的残疾后护理费用。

第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对李**造成伤害后,没有一次主动去外院治疗和诊断,每次去外院诊断治疗,都是由李**要求才同意的。手术的整个过程至今为止,李**不清楚。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在大量证据下依然百般狡赖,销毁,当时做手术的录像。在李**受到伤害后,长时间服用药物,打点滴,打小针,其身体承受着大量的痛苦和煎熬。由于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对李**,造成的右眼无光感,动眼神经麻痹,眼睛内部肌肉缺失,左眼视力下降,面部已经毁容,在公共广所经常会受到其它人员的白眼、讽刺心灵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而且身体达到了四级伤残,李**的日后生活长期需要护理,服用药物,失去了原有的工作。对李**的家庭和李**都带来了极大身心上的伤害,这些都是无法用金钱可以弥补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不足以弥补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给李**带来的伤害,带来的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庭审中增加上诉请求称,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及郑州民**有限公司存在乱收费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无术前诊断,无术前准备和手术方案,无抢救治疗方案,手术过程不真实,术后未尽到及时抢救的义务使伤情任由恶化,并未尽到相关告知义务,销毁证据,销毁病历资料,病历不真实,使用大量无证人员,弄虚作假,2013年度到2016年度未年检,管理混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请求驳回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及郑州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李**的请求。

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答辩称:李**的第1、2、3项上诉请求均超出了原一审诉求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李**对其误工情况仅提交了一份证明,无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手续、工资发放手续等,不能证明其工作及误工的事实,且之前提交的街道办证明记载其没有固定工作。李**没有提交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所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李**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李**疾病有误工,并发生误工损失的情况。综上应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提交情况说明,对李**的医疗费用结算票据进行了解释,主要内容为:“李**2013年10月28日入院,2014年2月27日出院,涉及到医保跨年度结算的问题,当时跨年度结算系统刚刚改造,相关操作人员对系统流程不熟悉,没有调整结算的子系统,导致打印出2013年12月31日之前费用重复计算的单据,但随后调整到了正确的子系统后,为其打印了正确的结算票据,因此出现了两份显示金额不一致的结算票据,但这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提交了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依据病例材料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及郑州民**有限公司对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是:院方对被鉴定人病情估计不足,术中脂肪团组织大小及出血描述不能明确,并且对李**的术前交代缺乏针对性,对治疗上的风险、××患者充分交代;上述不足在诊疗过程中起促进作用,其参与度定为40%为宜。

李**提交了其儿子李**银行卡业务对账单证明李**每月收入情况,进一步证明因李**住院产生的护理损失。显示2013年11月份工资3761元,2013年12月份工资1749元,2014年1月份工资3188元,2014年2月份工资540元,2014年3月份640元。同时提交了网上文章,证明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非法行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李**到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对李**的病情进行了诊断和采取手术等治疗措施。术后经郑州**属医院检查、会诊,结果为右眼眶内组织损伤,右眼底缺血性改变,右眼视力丧失。经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李**右眼无光感,左眼视力损害2级,评定四级伤残。右眼球萎缩,左眼视力损害2级,构成重伤。李**据此以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其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为由,要求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对李**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

虽然李**以郑州**喉医院拒不提交其住院期间的真实病历而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但是综合以下情况,本院应予认定郑州**喉医院对李**的诊疗存在过错。1、郑州**喉医院在为李**做经鼻内窥镜下全组鼻窦开放及鼻息肉摘除手术时,当日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显示收取的有显微摄像术42元,但在法院向郑州**喉医院调取该摄像资料时,郑州**喉医院称没有该摄像资料;2、李**提交的郑州**喉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和郑州**喉医院向该院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数额不一致;3、郑州**喉医院的病历中显示有主治医师朱**2013年10月29日的查房记录,但李**对朱**的录音中朱**称其2013年10月27日开始休息,直至李**2013年10月31日做手术时其不在郑州,导致法院对该病历的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4、郑州**喉医院提交的病历中显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8日郑州**喉医院请郑州**属医院眼科张**对李**病情会诊,但张**并未在该病历中签字,郑州**喉医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导致法院对该病历的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即使郑州**喉医院二审提交情况说明,对李**的医疗费用结算票据进行了解释,但是对以上其他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与排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郑州**喉医院不能证明在对李**的诊疗过程中对造成李**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郑州**喉医院提交了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依据病例材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时未通知李**,且系单方委托,依据的也是郑州**喉医院提供的李**提出异议及合理性怀疑的病例材料,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由于李**提交其所在辖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李**系其辖区居民,本人无固定生活来源。因此李**上诉要求赔偿其误工费84301.8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称由其儿子李**护理,要求护理费按照李**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赔偿。二审李**提交了其儿子李**的银行卡业务对账单证明李**每月收入情况,但是该证据显示李**每月工资不固定,且有明显差距,因此原审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由于李**及其妻子由成年子女抚养,因此李**上诉主张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上诉称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存在乱收费、未年检、部分医生无执业许可证等情况,可向医疗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审理。但本院会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李**、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及郑州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李**负担1260.45元,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及郑州民**有限公司负担10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