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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建设与被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建设与被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6月30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建设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72189.93元。永**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杨建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陈**,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建设在永城市顺和乡东街村赵**开办楼板预制厂,陈**系杨建设雇佣的工人,为杨建设加工楼板。2015年1月6日下午,陈**与工友高*在杨建设经营的楼板厂负责搅拌机工作,施工过程中,搅拌机因机械故障停止运转,陈**和工友高*进行维修调试,在维修过程中,杨建设到场扳动搅拌机升降开关,导致搅拌机皮带轮突然转动,将正在调试皮带的陈**的右手碾压致伤,同日入永城市顺和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部挤压伤,2015年2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骨折合并缺损,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5745.73元、门诊费284.7元。经鉴定杨建设构成七级伤残,安装国内普通型右手指假指每次450元、右手中指假指每次450元、右手无名指假指每次450元,每年更换一次,花费鉴定费1500元。杨建设为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陈**系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河南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74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陈**在杨**经营的楼板预制厂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陈**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作为楼板预制厂厂长,在陈**的工友高*告知其搅拌机出现故障未能维修好的情况下,应当对现场是否有人正在维修搅拌机进行确认,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进行电闸合闸操作,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陈**受伤,存在过错;陈**明知本人不具有维修搅拌机技术,在未告知杨**机械设备出现故障且未确保完全安全的情况下实施维修行为,对其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案情,以减轻30%为宜。杨**因伤住院支出的费用如下:医疗费6030.43元(住院医疗费5745.73元+门诊费284.7元);误工费计算至陈**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2天,因陈**系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计算,合计为5985.6元(25.80元/天×232天u003d5985.6元);护理费根据陈**的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时限为46天,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计算,合计为1186.8元(25.80元/天×46天u003d1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鉴定费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陈**已经63岁,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按照17年计算,具体数额为64029.48元(9416.10/年×17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每年1350元,每年更换一次,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74岁,应计算11年,金额为1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00元计算。以上合计115422.31元,由杨**承担80795.62元。陈**要求杨**负担交通费、住宿费及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80795.62元,扣除被告杨**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杨**还应赔偿原告陈**77795.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原告陈**负担1900元,被告杨**负担1847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陈**负担670元,被告杨**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杨建设不服原判,上诉称:一、陈**违反楼板预制厂管理规定,超越工作范围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其应承担90%的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中雇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二、河南**形器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也没有提供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另外陈**右手指间关节没有必要安装假肢,故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负担。陈**住院的46天中的前25天是上诉人进行护理和照顾的,应按照21天计算护理费等费用。对于医疗费,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745.1元(其中含空调费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753.2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对被上诉人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数额待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被上诉人维修机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以及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杨建设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及住院冷暖费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5745.1元,不是3000元。2、证人洪*和王*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住院前25天是由上诉人进行护理和照顾食宿营养的。3、证人李*和左*的出庭证言各一份,陈**、高*的录音一份,证明陈**在楼板厂是负责兑料的,不负责维修机器。

被上诉人陈**经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数额没有达到5745.1元,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张空调费用,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自认给付的数额为3000元,该组证据不应采信。2、证人王*是在上诉人家中做饭,证人洪*是按照上诉人的指派去医院送饭,二人均不是对陈**进行照顾。3、证人李*和左*都是杨建设的供货商,与杨建设有利害关系,且二人均是间歇性、偶然性的到楼板厂送料,对于厂里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职责分工不清楚,该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录音资料,因陈**、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证人身份表示怀疑,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上诉人认可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住院费用是上诉人支付的,现上诉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及冷暖费用证明可以显示其在此期间支付的费用,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核算,数额应为5589.3元。2、证人王*和洪*陈述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送饭,洪*亦陈述其送饭时是被上诉人家人在照顾被上诉人,因此,二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护理。3、证人李*和左*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二人并非楼板厂工人,不能证明该厂工人的分工情况。对于录音资料,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共支出医疗费6030.43元(住院医疗费5745.73元+门诊费284.7元),住院期间冷暖费600元。上诉人杨建设为陈**支付医疗费用4989.3元,冷暖费600元,共计5589.3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受雇佣于上诉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管理规定,超越了工作范围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来看,其是在维修搅拌机时,上诉人扳动电闸致使搅拌机转动而受伤的。按照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的工作是负责向搅拌机内兑料,在搅拌机发生故障时,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的行为与其职责存在内在联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超越了职权范围,但因其行为的受益者仍是上诉人一方,故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酌定10000元为宜,原审支持的数额偏高且按过错比例进行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河**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系假肢矫形器费用鉴定的专业机构,该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该所没有相关鉴定资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该项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适当。三、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其共住院46天,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护理了25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住院46天计算护理费等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认可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住院费用是上诉人支付的,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共垫付各项费用5589.3元,在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原审认定上诉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为96022.31×0.7+10000-5589.3u003d71626.32元。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有新的证据,导致已支付的费用数额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建设赔偿被上诉人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62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762元,由上诉人杨建设负担4147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2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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