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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超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超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超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王**有急事向原告赵*超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期限届满后,却未按约定归还本息。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称几日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两张,目的证实被告王**先后借款5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王**因急用钱向原告赵**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赵**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王**至今未向原告赵**归还。原告赵**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5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王**负有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归还借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缓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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