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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黄**、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军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黄**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军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至2013年存在棉纱买卖关系。至2013年2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棉纱款183000元未付,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上述事实。但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3000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未作答辩。

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2份,一份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欠董超军棉纱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2年5月11日黄**u0026rdquo;,另一份欠条载明u0026ldquo;结算至今天为止,结欠伍*3.6支人棉(单价18400元正)伍*3.2支人棉(单价18200元)合计壹拾吨人棉(u0026hellip;u0026hellip;)27号结清黄**2013.2.5u0026rdquo;。原告并对所举证据解释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从事织布的家庭作坊。2011年6月起,原告开始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双方业务于2013年年底结束。业务期间,被告黄**曾代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欠条,后来该债务已结清。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2月5日,被告黄**又代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截止当日尚结欠原告货款183000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27日结清,之后,两被告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与被告黄**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黄**向原告购买棉纱。2013年2月5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当日,尚结欠原告货款183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黄**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出具的欠条,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黄**结欠原告货款183000元事实的存在。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给付货款1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应当共同付款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给付原告董**货款人民币1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45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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