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荥阳**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荥阳**验小学的住宿生,2014年2月18日,原告上厕所时被其他学生碰到致伤上切牙。2014年8月22日,被告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切牙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0.3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781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实验小学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身份证复印件、刘**及刘*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刘*系父女关系,刘**系刘*的监护人。

2、刘*在郑州**属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一份、医院证明一份、门诊费用票据三份、病历一份。证明刘*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3、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张的护理费用计算依据。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刘*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

5、荥阳市京城办大海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刘*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6、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实验小学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仅有护理人的身份信息,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以此主张护理费用。

被告荥阳**验小学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系被告荥阳**验小学的住宿生,2014年2月18日,原告上厕所时被其他学生碰到致伤上切牙。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到郑州**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牙挫入(陈旧性牙外伤),原告支付该院医疗费3164.3元、门诊费166元,共计3330.3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荥阳**验小学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切牙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的经常居住地为荥阳市京城办河阴路朝阳巷1号楼。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荥阳**验小学受伤时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荥阳**验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其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0.3元,有诊断证明、医院证明及缴费票据、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的治疗、复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413.2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六万零四百一十三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原告刘*负担四百四十四元,被告**实验小学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