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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青岗寺村范庄村民,自幼便拥有该村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系原告养父,原告承包地与被告在一起,后来,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独自占有原告的承包地至今。作为农民的原告以种地为依靠,法律及政策并无出嫁闺女承包地必须抽回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清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侵权责任纠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户口登记薄、身份证一份。2、陈**向原告追索赡养费诉状一份。证明陈**是睢阳区路河乡青岗寺村范庄人,是以土地为生的农民,其原在村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继续享有。3、《中共**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一份,证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

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没有对原告陈**的责任田侵权,原告陈**的承包地1.35亩被其同胞哥哥陈改革耕种,原告应当向陈改革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陈**对原告陈**递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只能证明原告的所在地在那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是被告陈**的继女,原告负有赡养义务,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事实的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陈**对被告陈**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范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改革没有当庭接受询问,对村委会证明该土地由陈改革耕种有异议,既然原告在范庄拥有1.3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根据中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原告应继续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陈**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被告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递交的证据1,原告陈**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形式合法,原告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清系原告陈**继父,二人均为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青岗寺村委会范庄村村民,被告陈*清承包的责任田包括原告陈**及其同胞兄弟陈改革二人责任田3.1亩,该责任田由案外人陈改革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起诉被告陈**,要求被告陈**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递交了本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具有居住地的村民资格和理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并未对被告陈**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递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陈**的责任田被陈改革耕种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陈**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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