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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因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因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郭**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5年因生意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做摩托车生意,经原告催促,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8月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60000元,最后算账后,被告仍没有对上述借款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根据原告曹**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于2005年因做生意向原告曹**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结算,被告胡**下欠原告曹**借款145000元及利息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结算后,被告胡**应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本息共计1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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