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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暴牙”(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少林寺景区售票处销售登封特产的商店,将旅客赵*随身携带的佳能16-35相机镜头盗走。经鉴定,该相机镜头价值75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耿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并未实际控制被盗财物,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暴牙”(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少林寺景区售票处销售登封特产的商店,将旅客赵*随身携带的佳能16-35相机镜头盗走。经鉴定,该相机镜头价值7560元。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耿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接受、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后,已有效控制被盗财物,并离开案发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指认,人赃并获,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应认定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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