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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中立与霍**、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中立诉被告霍**、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霍**、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霍**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王**自愿做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9月9日后被告霍**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没钱,有钱了慢慢还给原告。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仅是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人,且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被告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应当由被告霍**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霍**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霍**向原告顾中立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霍**、王**讨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顾中立、被告霍**、被告王**均当庭表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霍**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霍**向原告顾中立借现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霍**偿还原告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且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并按约定月利息2%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的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霍**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霍**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同日通过诉讼向被告王**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因被告王**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借条上未载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应对被告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中立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霍**、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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