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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刑事部分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颍阳镇郝寨村紫云小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于某某打伤,造成于某某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于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被害人又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的妻子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且生有一女一子,二人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人生活。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相约到登封市颍阳镇郝寨村紫云小区附近见孩子,后因女儿抚养问题与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何某某丈夫于某某打伤,造成于某某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于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家中困难现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登封**民医院诊断证明;2、医疗费票据7张;3、登封市市区东兴广告喷绘门市票据2张;4、中国银**登封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份。

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

以上各组证据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经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到何某某丈夫于某某的车上拍打两下,后又用拳头将于某某打伤,被害人于某某在整个事件当中并无言语挑逗,也无动手打人,且辩护人也未提供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于某某轻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住院25天,医疗费3013.51元;2、误工费按其工资计算每天187元共25天计18725=4675元;3、护理费每天69.6元计69.625=1740元;4、营养费每天15元计1525=3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025=750元;6、拍照费200元,以上共计10753.5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0253.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求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被害人的伤情及损失等情况,对被告人李**判处相应的刑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53.5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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