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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公司)与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一案,标**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标**公司无需向孙**支付经济补偿金27740元。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标**公司及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孙**的委托代理人钱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87年12月,孙**入职标准件公司工作,从事生产部成型车间工作,后从事销售工作。标准件公司与孙**之间曾签订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门。该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孙**仍在标准件公司工作。孙**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其工资构成方式为底薪加提成。

在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标准件公司支付孙**的工资额(含孙**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分别为:2012年9月,352元;2012年10月,352元;2012年11月,352元;2012年12月,458.8元;2013年1月,354元;2013年2月,354元;2013年3月,1554元;2013年4月,1787.06元;2013年5月,1534.49元;2013年6月,354元;2013年7月,512.58元;2013年8月,189元;2013年9月,54元;2013年10月,73.55元。

2013年11月,标准件公司对孙**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孙**回家待岗,标准件公司未再向孙**支付工资。

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孙**以标准件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支付工资以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工资等理由,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标准件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标准件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3000元及工资差额8163元;4、标准件公司向其支付集资利息1200元;5、标准件公司为其办理失业及支付救济金。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山劳人仲裁案字(2015)第104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劳动关系;二、标准件公司支付孙**经济补偿金27440元;三、标准件公司为孙**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在标准件公司、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件公司存在未足额为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另查明:2012年9月—2012年12月,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2013年1月—2014年6月,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可分三种。一是提前通知解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告知解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三是即时解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孙**与标准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标准件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孙**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作为劳动者的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告知解除的情形,即劳动者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告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即宣告解除。孙**以标准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中包含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内容,且庭审中,标准件公司亦认可孙**在2015年3月26日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可以认定孙**与标准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

二、关于2013年11月—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

(一)2013年11月—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

从工资的性质上看,工资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本案庭审中,孙**自述在2013年11月——2015年3月期间,其未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向标准件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故作为劳动者的孙**要求标准件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标准件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2013年10月期间向孙**支付工资的工资分配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孙**仅对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内提出要求,故仅以此期间为限,对标准件公司的工资分配表进行审查,超出此范围之外的部分,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孙**、标准件公司均认可孙**作为标准件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提成的多少取决于完成销售任务后回款率的高低,但对于回款率达到何种比例,孙**的工资才能足额发放,双方均未进行说明。

最低工资标准是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存需要,具有法定的强制性,虽然用人单位标准件公司与劳动者孙**之间约定了劳动者孙**获得报酬采取提成式方式,对此,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但无论用人单位、劳动者对提成内容作何约定,劳动者只要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就不得导致劳动者每月可得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用人单位不应把经营风险变相转嫁给劳动者。

如前所述,因作为用人单位标准件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孙**在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内的出勤情况,故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知,标准件公司支付孙**的工资额(含孙**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在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均低于当时的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标准。

参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用人单位标准件公司负有补足上述期间内支付孙**工资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法定义务。另结合《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列举式的剔除性规定的精神,属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包含在最低工资之内。

综上,标准件公司应当向孙**补足的工资差额应为:(1080元-352元)+(1080元-352元)+(1080元-352元)+(1080元-458.8元)+(1240元-354元)+(1240元-354元)+(1240元-354元)+(1240元-512.58元)+(1240元-189元)+(1240元-54元)+(1240元-73.55元)u003d9594.07元。孙**请求81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27740元及赔偿金55480元。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上看:

孙**主张其因标准件公司未及时、足额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使劳动者享有劳动关系的单方解除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首次规定,且在该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做出规定,故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月1日。孙**主张其因标准件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低于最低工资标注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本案中,从认定的事实可知标准件公司支付孙**的工资数额(含孙**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存在低于当时的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但庭审中,孙**自认标准件公司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车间领导通知其回家待岗后即未再向标准件公司提供劳动,可知孙**的情形并未达到“迫使”的程度,故不符合该条之规定。

综上,标准件公司向孙**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月1日。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孙**与标准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但2013年11月起,孙**未向标准件公司提供劳动,故标准件公司向孙**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10月。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如上所述,在2012年11月—2013年10月期间,孙**的月平均工资低于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应以1240元/月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宜。

综上,参考标准件公司应向孙**支付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为1240元/月×6个月u003d7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金。

孙**主张标准件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劳动者孙**以用人单位标准件公司存在过错而提出解除,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孙**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返还扣押工资11000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孙**在仲裁阶段未就返还扣押工资的请求提出仲裁申请,且该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因此,孙**应当就该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五、关于支付失业救济金26880元

孙**请求判令标准件公司向其支付失业救济金26880元,庭审中,经充分询问,孙**明确该项请求为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条件为: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劳动者和所在单位均按规定履行了满一年的缴费义务;2、劳动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3、劳动者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保险金审核及给付主体均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即孙**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以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多寡,均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认定、核准,而非向标准件公司主张,故对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孙**在劳动仲裁阶段曾就缴纳社会保险费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孙**在劳动仲裁阶段曾就支付集资利息1200元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是实现劳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问题,若争议内容与实现劳动权利义务无关,虽然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孙**请求标准件公司支付集资利息并不属于实现劳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问题,因此,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对此亦不予审理,孙**可另案起诉。

孙**在劳动仲裁阶段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要求标准件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庭审中,孙**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山**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二、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工资差额8163元;三、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经济补偿金7440元;四、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标准件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在公司做的是销售人员,拿的是绩效工资,底薪加提成,不存在工资差额。2.孙**是销售人员,不能完成公司的工作安排,销售出去的产品不能按时回款,在调离工作岗位后,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岗位,且长期旷工,违法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应支付孙**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不应支付孙**工资差额8163元及经济补偿金74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孙**于1987年12月到标准件公司工作,标准件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请求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标准件公司应当支付孙**相应的劳动待遇。

孙**上诉称:孙**于1987年12月到标准件公司工作,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件公司未为孙**足额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件公司应当支付孙**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27740元和赔偿金54880元、扣押工资11000元及失业救济金2688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孙**的上诉请求。

标准件公司答辩称:孙**在工作期间未完成公司销售任务,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又不能胜任,标准件公司不存在拖欠孙**工资的情形。孙**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关于扣押工资11000元,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不应审理。关于失业救济金,是孙**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标准件公司不应当支付失业救济金。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标准件公司上诉的孙**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提成工资的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的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孙**的工资标准为底薪加提成,提成的多少取决于完成销售任务后回款率的高低,但对于回款率到何种比例才足额发放孙**工资未约定。孙**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劳动,其应当得取得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用人单位不能将该回款比率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个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标准件公司在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孙**工资,由此导致的工资差额标准件公司应当支付孙**。故标准件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因标准件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孙**缴纳社会保险费,孙**主张解除合同的,标准件公司应当支付孙**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行,此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的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2013年11月起孙**未向标准件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计算至2013年10月并无不当。标准件公司及孙**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孙**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孙**主张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13000元、扣押工资11000元及失业保险金26880元的问题。工资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的报酬。本案中,孙**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向标准件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扣押的工资11000元,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失业保险金26880元,失业保险金的审核及支付主体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非是用人单位,孙**请求标准件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属于诉讼对象错误,孙**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标准件公司及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造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上诉人孙**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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