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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范某某到登封市南环路立*小区,冯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二单元七楼东户牛某某家门打开,被告人范某某在门口望风,由冯某某将其家中一块天梭手表和一枚白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325元。

2、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到登封市南环路付家炖菜巷内任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将其家中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1S手机、一条金手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坠和一个黄金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98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范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冯某某自愿认罪,应冯某某要求其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范某某到登封市南环路立*小区,冯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二单元七楼东户牛某某家门打开,被告人范某某在门口望风,由冯某某将其家中一块天梭手表(已追退)和一枚白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325元。

2、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到登封市南环路付家炖菜巷内任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将其家中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1S手机(已追退)、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坠和一个黄金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98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范某某手机短信、微信记录;被盗物品发票、合格证及销售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及撤诉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被告人范某某的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冯某某、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范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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