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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毕**、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毕**、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毕**于2015年8月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王**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淇**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毕**的委托代理人钱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2月10日,王**向毕**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王*向毕**书写了借条,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16日,王*、王**向毕**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由淇**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向毕**借款20万元,有毕**提供的借款条、保证书等予以证实,毕**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借款后未予偿还,其出具保证书后亦未如期履行,故对毕**要求王**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毕**主张的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毕**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上述限度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保护。王**作为担保人应对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毕**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与毕**并不认识,经人介绍,毕**答应借给王**20万元,王**于2014年12月10日向毕**出具了借条,但毕**至今未实际履行给付20万元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毕**答辩称:毕**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王**为父女关系。2014年12月10日王**、王**向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毕**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担保人:王**王曼”。2015年6月16日王**、王**向毕**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毕**20万元整,保证在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由淇**院处理。担保人:王曼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毕**持有的两份书证虽然载明王**、王**均为担保人,但是王**在上诉状中认可其为借款人,仅是对毕**是否实际履行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王**为借款人,王**为保证人并无不当。

二、从王**、王**2014年12月10日向毕**出具借条,又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足以认定毕**已经履行了出借20万元现金的事实。王**上诉称毕**未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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