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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张**从原告处购买12台不同型号亿佳能太阳能热水器,价值2300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称无钱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欠条,被告收回原欠条,又给原告出具了新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9月22日前付清欠款。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逾期归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12台,价值23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22日付清所有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原告刘**与被告张**同在登封市大冶镇经营家电门市,并同时代理有“亿佳能太阳能”产品,2012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进12台不同型号的亿佳能太阳能热水器,价值2300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称无钱支付,应原告要求更换了原始欠条,并承诺2014年9月22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承诺的付款之日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仍未付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人民币2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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