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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河南**限公司、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李**、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钱**,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公司、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委托担保合同书》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公司在鹤**行贷款200万元担保,被告李**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高**以其位于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中段路西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浚字第××号)为被告**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经原告担保在鹤**行取得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守约还款,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向中**行鹤壁分行(原鹤**行)为被告**公司代偿2044196.52元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赔偿和履行担保义务未果。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社会诚信及广大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能获得创业资金扶持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代偿损失2044196.52元及利息(利息以2044196.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支付前述代偿本息,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安**、高**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4196.52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2014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公司在鹤**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造成原告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原告已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由原告承担的实际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的以被告**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准的1.5倍的罚息和其他损失;并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为被告**限公司在鹤**行2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实际支付代偿金完毕之日起24个月。

3、2014年10月8日被告高**与原告、被告**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浚县黄河路西段、产权证号为房权让浚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公司在鹤**行2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4、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高**位于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中段路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浚字第××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

5、2014年10月13日被告安**公司和鹤**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公司在鹤**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8.5‰。

6、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愿意为被告安**公司在鹤**行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7、鹤**行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安**公司从鹤**行取得贷款200万元。

8、2015年11月19日中原银**鹤壁分行出具的代偿通知书一份和原告的同意代偿意见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中原银**鹤壁分行要求原告代偿被告安**公司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4196.52元,本息合计2044196.52元,原告同意中原银**鹤壁分行的代偿意见。

9、2015年11月19日中**行进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向中**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代偿被告安美门业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044196.52元。

10、豫*监复(2014)593号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证明:鹤壁银行于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中原**限公司鹤壁分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公司、李**、高**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公司从鹤**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安**公司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2044196.52元,且能够证明被告高**对被告安**公司向鹤**行借款200万元合同的保证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的反担保及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在鹤**行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约定因被告**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享有此债务的追偿权及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原告已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由原告承担的实际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的以被告**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准的1.5倍的罚息和其他损失。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李**自愿为原告对被告**公司向鹤**行订立2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金、处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实际支付代偿金完毕之日起24个月。2014年10月8日,被告高**、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自愿以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中段路西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浚字第××号)为原告对被告**公司向鹤**行订立2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担保的反担保,抵押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两年内,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与鹤**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8.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了借据并从鹤**行取得20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23日,鹤**行更名为中原**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9日中原**限公司鹤壁分行向保证担保人即原告送达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公司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4196.52元,本息合计2044196.52元,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代偿了该笔款项2044196.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高**、李**催要代偿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偿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安**公司从中原银**鹤壁分行(原鹤**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安**公司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关系。该担保合同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公司到期未偿还从中原银**鹤壁分行(原鹤**行)取得的借款,造成原告实际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发生,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公司追偿其已履行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公司赔偿其已代偿

借款本息2044196.52元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代偿借款后的损失即代偿借款本息2044196.52元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在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代偿贷款本息后,未将该款项偿还原告,依照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以代偿金额2044196.52元为基数、以被告**公司与鹤**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准的1.5倍罚息即月利率12.75‰(8.5‰×1.5u003d12.75‰)的罚息标准赔偿自代偿之日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中段路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浚字第××号)为原告对被告**公司向鹤**行订立2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担保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高**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中段路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浚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自愿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期限为原告实际支付代偿金完毕之日起24个月,原告代偿借款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至本次诉讼2016年1月11日,未超过保证期限,亦未超过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2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高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损失2044196.52元及利息(利息以2044196.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自代偿之日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地峖美**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时,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对被告高**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中段路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浚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3元,由被告河**限公司、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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