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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常自力、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自力因与被上诉人孔**、李**,原审被告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自力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孔**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聂**,原审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承包313省道兰考县红庙庙台路段下水道改造工程,孔*存系李**所雇佣员工。2014年12月5日,李**所带领的工人在兰考县红庙镇提灌站工段施工,孔*存在配合常自力、李**将水泥管从车上卸下时,被李**所驾驶挖机吊起的水泥管从车上甩下,导致其被摔伤,受伤后被送到兰**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诊断:1、L4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第7、8、9肋骨骨折;3、右侧髂骨骨折;4、右侧坐骨骨折;5、双肺挫伤,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2856.08元。孔*存因此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7923元[69.5元*114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9日)]、护理费1461.39元(69.59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天(10元/天*21天)。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孔*存髂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坐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属九级伤残,故××赔偿金应为43314.06元(9416.1元/年*20年*23%)。又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394.45元。

另查明,李**已给付孔米存医疗费用18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孔**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开兰博司监所(2015)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承包313省道兰考县红庙庙台路段下水道改造工程,孔**作为李**的雇员,在该工地内工作时受伤,造成伤残,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负责承包工程的李**承担30%的责任,故对李**没有在场也没有指挥、垫付的医疗费要求退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孔**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此次事故主要是常**、李**在驾驶车辆卸水泥管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所造成的,二人均具有过错责任,故对常**、李**认为自己不具有过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孔**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驾驶车辆的常**、李**各承担30%的责任。孔**请求赔偿交通费为300元的诉请,根据其住院21天,入院、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孔**因此损害造成××,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实情以及其伤情情况,对孔**诉请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7394.45元中的30%计29218.34元,除去已支付的18000元,再支付11218.34元。二、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上述损失97394.45元中的30%计29218.34元。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上述损失97394.45元中的30%计2921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孔**承担193.7元,由李**承担581.1元,由常**承担581.1元,由李**承担581.1元。

上诉人诉称

常自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孔**、李**都是提供劳务者,李**是接受劳务者。其虽然没有明确为李**提供劳务,李**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但事发当时的工作李**确实是受益者。常自力是按惯例在卸车人员的指示操作车辆向前移动,对孔**的受伤,常自力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孔**、李**、常自力都是为李**提供劳务,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责任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孔**对常自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孔**当庭答辩称,常自力、李**在驾驶车辆卸水泥管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孔**人身受到损害,其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当庭答辩称,常自力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李**为承揽关系,故对孔**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孔**与李**之间为雇佣关系,李**认可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孔**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当庭辩称,李**是工程分包人之一,孔**受伤应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解决,不应向法院直接起诉,原审程序不合法;吊车驾驶者不是李**,而是其司机,原审认定李**为主体错误。李**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接受劳务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不承担法律责任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除当时驾驶李**吊车的司机为赵*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自力上诉称,其是为李**提供劳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常自力即使按照习惯在卸车人员的指示操作车辆向前移动,应当首先保证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再进行移动,其虽然不能看到车辆后面情况,但可以询问车上人员是否安全离开,其对孔**的受伤,存在过错,其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自力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其与李**提不存在雇佣关系作为,其对孔**的损害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在原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原审判决尾部明确告知其上诉权利且其有律师代理,其称疏忽未提起上诉,明显不能成立,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常自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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