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康**于2015年4月9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031元、估价鉴定费720元、车辆拆检费和停车费、拖车费2300元,上述合计21051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236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韩**、原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09时58分,被告吴**驾驶豫A728UU号小型轿车沿九如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如东路与龙湖外环南路交叉口南侧公交站牌对面处掉头时,王**驾驶豫A5P211号小型轿车沿九如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为避让豫A728UU号小型轿车撞上路边花坛,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9922014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经过复核后作出。

事故发生后,经委托郑州市**限公司对豫A5P211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0月7日,郑州市**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6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8031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鉴定费820元、车辆拆检和停车、拖车费2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王**驾驶的豫A5P211号车系原告所有。2、被告吴**驾驶的豫A728UU号车登记车主为崔**,2013年10月23日,吴**与崔**自愿离婚,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崔**将豫A728UU号奥迪牌轿车赠予吴**所有(该车以后一切相关责任由吴**个人承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吴**驾驶豫A728UU号车至事故地点掉头时,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5P211号车至此处为避让豫A728UU号小型轿车撞上路边花坛,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9922014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就其财产损失要求获得赔偿。被告吴**驾驶的豫A728UU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院依法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31元,其提交的郑州市**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6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8031元,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估价鉴定费720元、车辆拆检和停车、拖车费2300元,原告提交有相应发票,系因事故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1051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031元-2000元+720元+2300元)×70%u003d13335.7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支付二千元;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支付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七角;三、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康**负担八十九元,被告吴**负担二百三十七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径直采纳郑州市交警六大队作出的错误的《郑公交认字第410109922014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系错误认定。一是事故发生是由被上诉人边开车边打电话,而且超速引起,应当负全部责任;二是双方车辆没有接触,正是被上诉人驾驶不当所致;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证明;三是事故发生时(2014年9月30日9时50分)至上诉人被通知领取开庭传票时(2015年6月9日),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赔偿,上诉人申请调取监控录像时经交警部门核实已过期。不排除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使上诉人调取证据不能的局面。2、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划分的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并且都为机动车辆方,上诉人虽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综合事故情况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费21051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300元的发票,其中1800元的发票显示印章为郑州市金水区兴发汽车维修部,不能说明其有停车、拖车费,恰恰证明被上诉人车辆修理所花费的费用。一审法院径直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价格而不考虑实际受损的情形显失公平。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假难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评估结论书没有郑州市**限公司评估资质、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没有附具被鉴定车辆的相关资料。评估结论书内容较为简单,没有说明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因此该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坚持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被上诉人受损车辆仅仅是靠左前方引擎盖有凹陷,其他部位完好,该鉴定内容严重超出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受损车辆左前大灯原味卤素灯,鉴定报告中按照氙气灯进行定损,左右前轮胎、轮圈完好无损,定损报告定损更换并且价格昂贵,该定损报告不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吴**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银辩称:被上诉人是为了避让才发生事故,事故是因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一审法院判决比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未出具评估定损是不允许维修的,拆检应当由交警部门制定。评估机构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意见书正确,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驾驶豫A728UU号车与王**驾驶被上诉人康**所有的豫A5P21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吴**驾驶的豫A728UU号车在原审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吴**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吴**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事故责任错误,但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等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错误,主张双方应当承担各5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郑州市**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阶段进行,上诉人虽然在诉讼阶段对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因郑州市**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两位估价鉴定人也具有价格鉴证或评估资格,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该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