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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张*、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张*、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民权县,涉案抵押物位于民权县,原告住所地在虞城县。应由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虽然在民权县,但本案履行地在中国农业**丘京港支行,属于梁园区地域,故履行地在商丘市梁园区,属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王*、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王*、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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