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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曹*、翟*、曹**、王*、曹*,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陵农信社)与被上诉人曹*、翟*、曹**、王*、曹*,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宁陵农信社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42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陵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李**,被上诉人胡**并代理曹*、翟*、曹**、王*、曹*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曹*、翟*与宁陵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宁陵农信社借款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9.6‰。曹*、翟*以其所有的房产(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南路西侧259号南数2号门面)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曹**、胡**以其所有的房产(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南路西侧259号商用楼2层、3层、4-5层)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曹*、王*以其所有的房产(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南路西侧259号南数1#门面)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8月8日,宁陵农信社向曹*发放了贷款28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宁陵农信社向曹*出具了编号为0600149611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本息合计2963968元。2015年5月5日,宁陵农信社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曹*,身份证号码41230119770422054X,于2013年8月8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我社借款贰佰捌拾万元整(小写:2800000元)。借款人已于2014年12月31日在我社办理上述合同项下贷款结清手续,贷款收回凭证号码;0600149611。抵押人:曹*,他项权证号码: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5506号。曹*,他项权证号码: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5507号。曹**,他项权证号码: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5508号。曹**,他项权证号码: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5509号。胡**,他项权证号码: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5539号。

曹*等六人提交的原告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为曹*、王*、曹*、翟*、曹**、胡**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河南**民法院诉请:2015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借20150917001”的借款合同,约定曹*向宁陵农信社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曹*及借款保证人曹**、胡**、曹*分别以自有房地产进行了抵押,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宁陵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实际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宁陵农信社发现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供货方)为一自然人,且供货合同没有具体的约定内容,属空白合同,宁陵农信社对此产生了合理怀疑,遂将该笔贷款暂时进行了冻结。三日后又发现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全部被查封。对今后该笔贷款的债权实现产生了直接影响,无法实现抵押物的变现。诉请河南**民法院判令解除宁陵农信社与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借20150917001”借款合同;曹*立即返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根据宁陵农信社的申请河南**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0129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闫飞在宁陵农信社营业部的存款3200000元,账户号62305913430039610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曹*、翟*与宁陵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宁陵农信社借款280万元,曹*、翟*、曹**、胡**、曹*、王*以其房产提供担保。2013年8月8日,宁陵农信社向曹*发放了该贷款。贷款到期后,宁陵农信社向曹*出具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实曹*向宁陵农信社偿还了该贷款本息合计2963968元。宁陵农信社诉称六被告要求宁陵农信社先代替曹*清偿贷款本息共计320万元,再以曹*的名义同时用曹*贷款的原抵押物做担保从宁陵农信社处再行贷款320万元,用以偿还宁陵农信社为曹*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320万元,被告不认可。且对该320万元贷款宁陵农信社已起诉至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宁**社属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重复起诉。故应驳回宁陵农信社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曹*、翟*、曹**、胡**、曹*、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宁**信社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的目的是解除抵押物再为新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新还旧,被上诉人并没有偿还涉案借款。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在宁陵县农信社起诉的解除与曹*之间的借款合同一案属同一事实、同一标的的重复起诉错误。上诉人调拨自己的金库款代被上诉人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2963968元,被上诉人获得该笔贷款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王*、曹*、翟*、曹**、胡**答辩称:涉案280万元贷款被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而是上诉人用的,2015年5月份上诉人将贷款还清,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关手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28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谁?应由谁负责偿还?是否已经实际偿还?2、原审以本案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与上诉人在宁陵县人民法院的起诉不是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对该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调解书的内容,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320万元贷款和280万元贷款均已结清。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9月17日借款合同编号为“借20150917001”的320万元贷款已经结清,但不能证明本案的280万元贷款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曹*在上诉人处贷款280万元与曹*在上诉人处贷款320万元因贷款人、数额和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均不相同。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在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诉讼案由、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应对本案继续审理。原审法院驳回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4283-1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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