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17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于1999年农历10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华某某,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华某甲,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被告性情残暴,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诉求离婚,抚养女孩。

为此,原告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簿复印件五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4、录音U盘一幅,证明被告自述其生活腐化等。

被告辩称

被告华*辩称:不同意离婚。

除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外无其他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单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4,原、被告双方认识不同,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此单一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7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于1999年农历10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华*某,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华*甲,婚后感情一般,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邓州市九龙乡半店街有自建的房产一处,原、被告对债务互不认可,无法认定,2014年年底被告遭遇车辆受伤,但肇事车辆逃逸,至今不知肇事车辆车主是谁,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没有照料被告,二人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女孩,但庭审中,女儿华*某当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原随父生活,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大,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华*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且生育有两个子女,理应互谅互让,不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分居生活,被告在治病期间,原告不予照料,实属不妥,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被告又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为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安定团结,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保护公民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