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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在邓州市坤宇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肖*2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

2、2014年四、五月份,吸毒人员邵*先后两次从被告人张*甲处购买200元共计400元的冰毒,后邵*回家自己吸食。

3、2014年6月4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张**从被告人张*甲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

4、2014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张*乙给被告人张*甲打电话想购买400元的冰毒,张*甲就找邵*(另案处理)购买,邵*就找湖北“蛮**”购买300元冰毒,被告人张*甲从这300元冰毒中扣除一小部分,把剩下的冰毒给了邵*,让邵*把剩下的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张*乙,邵*从中牟利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证据不足,第2、4起被告人张*甲未获取利益,不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另被告人张*甲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系初犯,无前科,不以盈利为目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在邓州市坤宇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肖*2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

2、2014年四、五月份,吸毒人员邵*先后两次从被告人张*甲处购买200元共计400元的冰毒,后邵*回家自己吸食。

3、2014年6月4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张**从被告人张*甲处购买了200元(0.8克)的冰毒。

4、2014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张*乙给被告人张*甲打电话想购买400元的冰毒,张*甲就找邵*(另案处理)购买,邵*就找湖北“蛮**”购买300元冰毒,被告人张*甲从这300元冰毒中扣除一小部分,把剩下的冰毒给了邵*,让邵*把剩下的冰毒以400元(1.05克)价格卖给张*乙,邵*从中牟利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1993年4月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无前科记录。

(2)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在福临酒店607房间将被告人张*甲抓获时,现场搜出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

(3)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张*甲处扣押一包白色晶状体重0.8**和一包白色晶状体及一颗红色药丸状重1克。从邵某处扣押一包白色晶状体重1.05克。

(4)报案证明、证明,证实经线人举报,2014年6月5日凌晨,民警在大河商务酒店608房间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邵*抓获后,又到福临假日酒店607房间将张*甲抓获。

(5)证人邵*证言:昨晚9点多,张*甲打电话让我到福临假日酒店607房间找他,我去后他问我身上是否有毒品,我说有,是以前在湖北“蛮**”那买的还剩一小包约0.4克冰毒,我把这给了张*甲,没向他要钱,是因为以前张*甲也让我吸过几次冰毒。昨晚12点多,张*甲又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要毒品,我说湖北“蛮**”有,我就把“蛮**”领到福临假日酒店607房间找张*甲,当时张*甲和孙某某在房间里,张*甲说有人想买400元冰毒,我向“蛮**”要了300元冰毒约1克多,张*甲说太多就扣了一点放在他自己身上,然后把剩下的给我,让我把剩下的冰毒送到大河酒店608房间,我就打的去了,到房间后我把这些冰毒给一30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给我400元钱,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今年四月初的一天,我到金海之星酒店找到张**,我给张**200元,张**给我一小包冰毒约0.5克,后我回家吸食了。第二次是今年五月份的一天,在金海之星酒店五楼一房间,我给张**200元买冰毒,张**给我一小包冰毒约0.5克,后我回家吸食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今年五月初的一天,我到福临假日酒店509房间找张**,看见桌子上放着吸管、冰葫芦等吸毒工具,张**正在吸食毒品,我就也吸食了四五口,后我回家了。

(7)证人孙某某证言:今年五月二十日左右的一天,张*甲喊我到福临假日酒店六楼一房间玩,我看见桌子上放着吸毒用的吸管、冰葫芦等吸毒工具,锡箔上有吸剩下的冰毒,后张*甲我俩就把剩下的冰毒吸食了。之后张*甲又喊我在福临假日酒店吸食过二、三次冰毒。

(8)证人肖*证言:去年年底的一天,我到嘉禾酒店旁边找张**,给他200元想买冰毒,张**把我领到坤宇宾馆三楼一房间后,给了我一小包冰毒约0.4克,我就和张**一起在房间把这些冰毒吸食了。

(9)证人张*乙证言:昨天晚上9点多,我给张*甲打电话想买200元冰毒,后在福临假日酒店楼下,我给张*甲200元,张*甲给我一小包冰毒约0.4克。后我在大河商务酒店608房间又给张*甲打电话想再要400元冰毒,张*甲说行让我等,到12点多,张*甲打电话说安排的人到了,我开门后进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我给他400元,他给我一小包冰毒约1克左右,我们刚交易完不久,民警就进来把我们抓住了。

(10)被告人张**供述:去年十月份的一天,肖*给我打电话想要200元冰毒,我让肖*到嘉禾酒店旁边找我,见后肖*给我200元,我和肖*到坤宇宾馆三楼一房间,我给肖*一小包冰毒约0.4克,我、肖*、卢*一起把这些冰毒吸食了。

今年四月初的一天,邵*到金海之星酒店找到我,邵*给我200元,我给邵*一小包冰毒约0.5克,后邵*回家了。第二次是今年五月份的一天,在金海之星酒店五楼一房间,邵*给我200元买冰毒,我给邵*一小包冰毒约0.5克,后邵*回家了。

昨天晚上,张*乙给我打电话想买冰毒,我就让邵*到福临假日酒店607房间找我,我问邵*身上是否有毒品,邵*说有,是以前在湖北“蛮**”那买的还剩一小包约0.4克,没向我要钱,我就以200元卖给了张*乙。昨晚12点多,张*乙又给我打电话想要400元毒品,我给邵*打电话问是否还有冰毒,邵*说他身上没有,湖北“蛮**”有,邵*就把“蛮**”领到福临假日酒店607房间找我,当时我和孙某某在房间里,邵*向“蛮**”要了300元冰毒约1克多,我扣了一点放在我自己身上,然后把剩下的给邵*,我让邵*把剩下的冰毒送到大河酒店608房间,邵*就去了,邵*向对方要了400元,后听说邵*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今年五月二十日左右,我喊孙某某到我在福临假日酒店六楼开的房间里一起吸食冰毒了。今年五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到我在福临假日酒店开的509房间里找我玩,我当时正在吸食毒品,刘某某就也吸食了四五口,然后他就回家了。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及邵*、刘某某、孙某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被告人张**与邵**查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办案人已上缴2.85克甲基苯丙胺。

(1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肖*、张*乙辨认出被告人张*甲就是卖给自己冰毒的人;张*乙辨认出邵*就是卖给自己冰毒的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第2、4起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有证人邵*、张*乙证言,证实2014年四、五月份,吸毒人员邵*从被告人张*甲处两次分别购买200元共计400元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及2014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张*乙欲从被告人张*甲处购买400元毒品,被告人张*甲找邵*购买,邵*找他人购买300元冰毒,被告人张*甲从300元的冰毒中扣除一小部分把剩下的冰毒让邵*卖给张*乙的事实,且与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相一致,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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