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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郭**、文天才与河南省唐**村民委员会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郭**、文天才与被告河南**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人仓村委)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郭**、文天才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老人仓村委及委托代理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均系原村委干部,在村委工作多年,曾为村委垫支农业税、货款、工资等多项支付款,离任后分别于2003年与村委结算算账,并由村委出具欠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共欠三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玖佰肆拾柒元(45947.00),其中马*新欠条4张,共计欠款26759元,郭**欠条1张共计欠款8500元,文天才欠条4张共计欠款10688元,上述欠款均见欠条。算账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村委均未支付分文,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

原告马**、郭**、文天才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条据,证明被告欠三原告的数额;3、村委往来欠款清单和条据2张,证明欠三原告的欠款已入村委账目,欠其他人的账目已经支付,欠三原告的钱至今未支付;4、证人马**出庭作证,以证实马**于2003年7月份不再担任职务。当时是马**当支书,共同算账,村委大概欠马**几万块钱。

被告辩称

被告唐河县张店镇老人仓村委辩称,1、仅凭原告举证不能认定债权债务成立;2、书写借据的人是本案债权人,且是本案债权人之一,书写借据时已经不具备书写借据的身份,原告诉讼不能成立。

被告老人仓村委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老人仓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2003年7月以后,郭**书写的条据均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郭**2003年7月后不再兼任村委会计。三原告分别在该村委担任职务,时任该村委的会计、出纳、支书。所有条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证言内容不足以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份以前三原告均系老人仓原村委干部,三原告在任期间并给老人仓村委垫付农业税、货款、工资等款项,且有老人仓村委出具的证明条并加盖村委公章为凭(详见证明条条据清单)。三原告向被告老人仓村委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老人仓村委申请对三原告1998年至2003年7月份在任期间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但三原告辩称,当时原村委班子由三原告和张**、金**、马**、马**集体办公,如有自制条据多数系金**所写,少数系郭来胜所写,所有账目都知道,故三原告不同意审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7月份以前三原告均系老人仓原村委干部,三原告在任期间作为老人仓村委成员,有义务服务、协调村、镇事宜,并给老人仓村委垫付农业税、货款、工资等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三原告与被告老人仓村委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三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老人仓村委垫付农业税、货款、工资等款项,也没有与被告约定为被告老人仓

村委垫付的义务,且有老人仓村委出具证明条,并加盖村委公章;被告老人仓村委应当偿还三原告为其垫付农业税、货款、工资等款项,马*新应为16259元、郭**应为8500元、文天才应为101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三原告起诉的欠李三元借款10500元和金*门市部货款514元中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欠李三元借款和金*门市部货款的债权应由三原告享有或委托三原告代为起诉,故对该二张条据三原告的起诉没有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新16259元、郭**8500元、文天才1017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张**老人仓村民委员会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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