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崔**、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邓**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被告崔**不服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后,第三人王**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永谦,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兄长崔**养父女关系。2009年4月5日,崔**在广州遭遇车祸,后死亡。被告崔**受其他兄妹委托在广州处理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最终得到赔偿款239802.89元被被告占有。原告崔**于1992年已被崔**收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被亲友、邻居所公认,收养关系成立,二人已形成父女关系。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崔**死亡赔偿款16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邓州**办事处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崔家组证明一份,证人李**、崔**、崔兴国、崔**书面证言各一份,出庭证人崔**、崔**、崔**当庭证言各一份,邓州**办事处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社会抚养费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崔**与崔**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3、(2010)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崔**因交通事故身故,其亲属应得的赔偿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崔**与崔**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也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从小在崔**家长大直至结婚出嫁,而原告对崔**也未尽到子女的义务。被告为处理崔**交通事故,耗时三年,耗资巨大,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第三人王**作为崔**亲生母亲,系崔**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为处理崔**事宜在广州花费费用。

第三人王**述称:崔**系其长子。2009年崔**在广州遭遇车祸,由崔**去处理相关事宜。因年事已高,不清楚最终处理结果。2013年原告崔小雪起诉被告崔**其才得知有赔偿款一事。其作为崔**母亲,系崔**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崔**将赔偿款全额返还。崔小雪与崔**不存在合法收养关系,也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邓州**办事处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王**与崔**是母子关系,是崔**死亡赔偿金的唯一合法赔偿权利人;

王**的身份证、户口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王**身份;

邓州**办事处老李庄村李**证明及崔连众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崔小*与李**是送养人关系,送养时间为1992年11月、12月,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程序;

4、收养法、最高院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以证明收养法实施后,原告崔小*与崔**间的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时间为2011年,在崔**死亡之后,不能作为崔小*与崔**收养关系成立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邓州**办事处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崔家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崔**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证人李**、崔**、崔兴国书面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出庭证人崔**、崔**、崔**当庭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对崔**证言中原告小时候在崔**家长大、结婚时崔**操办无异议,对崔**、崔**证言均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且不能证明崔小*与崔**的收养关系合法,对于证人证言相一致且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邓州**办事处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社会抚养费收款收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崔**若收养崔小*,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根本无须缴纳社会抚养费,且该收款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此时崔**已死亡,故该收款收据应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处理崔**的交通事故中支出了庞大的费用,本院对该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崔小*对其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王**不是唯一合法继承人,王**与崔**长期未共同生活,应不分或少分赔偿款。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对于送养发生在1992年11月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为法律法规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崔*荣系崔*毕长姐,被告崔*兴系崔*毕大弟,崔*春系崔*毕二弟,第三人王**为四人母亲。1992年11月左右,崔*毕抱养了一个不足一岁的女孩,取名崔小*,二人一直以父女名义生活。崔*毕养育数月后由其姐崔**帮助其抚养,崔小*小学、初中在崔**处所上。1993年,崔*毕户籍所在地的邓州**办事处金雷村崔家组给崔小*分配了承包土地。崔小*身份证办理时间、户口登记时间均为2011年12月,显示地址为邓州市**雷村崔家52号。

另查明:崔**,男,生于1951年7月15日,汉族,住邓州**办事处金雷村崔家52号,一直未婚。2009年4月,崔**在广州遭遇车祸,同年8月经医治无效死亡,崔**至广州市处理崔**交通事故事宜,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后经(2010)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28号民事调解书两份文书确认,因崔**死亡赔偿给其亲属的赔偿款数额为239802.8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款在被告崔**处。被告崔**得到赔偿款后支付给崔**5000元,崔**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虽于1992年11月抱养了原告崔小雪,但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亦未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中规定“……收养法实施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最**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以上规定可看出,收养法实施后已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而崔**收养崔小雪的行为即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后,双方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故无法认定二人间存在收养关系。据此,原告崔小雪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王**作为崔**母亲,是崔**唯一合法继承人,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崔**称其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花费了巨额费用,应从其中扣除,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考虑到崔**出车祸住院时间长达四个月,交通事故案件在广**院的诉讼耗时二年,且崔**方确实也委托了律师,崔**、崔**亦认可一直是崔**在处理该事,故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崔**在广州的食宿费参照当地标准200元/天计30天为6000元,律师费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10000元计两审为2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27000元应为必要的花费,从赔偿款中扣除,而崔**支付给崔**、崔**的13000元,因是无权处分,故不应扣除。赔偿款共计239802.89元,扣除27000元,尚余212802.89元,由被告崔**返还给第三人王**,第三人过高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崔**要求被告崔**返还崔**死亡赔偿款16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第三人王**应得的死亡赔偿款21280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崔**负担2000元,被告崔**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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