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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周某某、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周某某、栗*及其诉讼代理人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F1V320号中型货车,行至邓州**办事处于庄路段处与栗*乙驾驶的豫R33D2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栗*乙及摩托车乘坐人栗*受伤,栗*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栗*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栗*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栗*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周某某、栗*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5万元,并提供了户口本、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其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及车主承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愿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其愿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F1V320号中型货车,行至邓州**办事处于庄路段处与栗*乙驾驶的豫R33D2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栗*乙及摩托车乘坐人栗*受伤,栗*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栗*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栗*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栗*无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谅解。

另查明,栗*受伤后,先后到邓**民医院、南**心医院等处治疗,其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0936.58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23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栗*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栗*生育一男孩名字叫栗*丙,出生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有,该车辆于2013年7月7日在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

3、驾驶证、行驶证。

4、保险单。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处方。

7、鉴定费收据。

8、户口薄及湍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

9、谅解书及收条。

10、证人王某某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1、证人栗*甲证实其子栗*乙遇车祸身亡。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驾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一死一伤的经过。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1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

16、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周某某、栗*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险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一)赔偿栗*甲、周某某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23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37958元×1/2=18979元。3、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468939.60元。(二)赔偿栗*的项目有:1、医疗费50936.58元。2、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3、误工费50元/天×98天=4900元。4、护理费50元/天×26天×2人=2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6、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7、被抚养人栗*丙生活费14821.98元/年×13年×10%×1/2=9634.29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6866.93元。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栗*乙负次要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综合考虑,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具体计算方法如下:(468939.60元+116866.93元-122000元)×70%+122000元=446664.57元,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减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周某某、栗*要被告人李某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周某某、栗*42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周某某、栗*14664.57元(446664.5元-422000元-1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周某某、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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