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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甲与郑*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甲与被告郑*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5日生育儿子乔*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之间少有沟通,被告对家庭少有照顾,双方常以冷战状态相处。双方从2014年4月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乔*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和城郊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证人孟*、乔盼当庭证词,以证明原告以证人名义贷款合计6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契约二份,以证明争议房产与他人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郑*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郑*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乔*甲与被告郑*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5日生育儿子乔*乙,现随被告郑*生活。

原告乔*甲与被告郑*结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4月,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乔*甲与被告郑*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后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以后生活中双方相互加强信任,互谅互让,各自增强家庭责任感,完全能够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乔*甲与被告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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