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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南桥店“南德”涂料厂门口处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周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言,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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