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7月9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邹*、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日,原、被告通过焦作金**有限公司的介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甲方)向原告张**(乙方)提供借款16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乙方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按月支付利息,乙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将当月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用其名下的坐落于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4号楼3单元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430105461号,建筑面积为96.1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在甲、乙双方签定《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焦作金**有限公司(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时约定该《借款合同》自甲方实际向乙方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同日,原、被告及焦作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张**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0‰,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用其名下的坐落于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4号楼3单元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430105461号,建筑面积为96.19平方米)为原告向被告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原、被告及焦作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向河南**信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河南**信公证处于2010年4月2日当天出具(2010)焦信证民字第282号公证书。办理完公证事项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向焦作**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焦作**交易所于当日受理了原、被告的申请。原、被告随即回到焦作金**有限公司处,被告从焦作金**有限公司处借款16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及焦作金**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该支付凭证上显示金额为160000元,出资人为被告,借款人为原告。2010年4月3日,被告在中国建**限公司焦作焦西支行取款200090元,偿还了其向焦作金**有限公司的160000元借款。焦作**交易所于2010年4月8日办理了原、被告申请的房屋抵押登记并出具焦房他证抵字第20100692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被告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房屋坐落为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4号楼3单元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6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8日。

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称其于2010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160000元的借款手续后,被告没有向其支付160000元的借款,并拒不归还房产手续。后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审查,认为该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河南**信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原告签署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执行证书。后因原告对借款提出异议并向河南**信公证处反映情况,该公证处直至2013年3月6日为被告出具(2013)焦信证民字第67号《执行证书》,但被告至今未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效力纠纷。原、被告经焦作金**有限公司介绍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0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0元,原告用其名下的坐落于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4号楼3单元5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及向焦作**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当天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该支付凭证上虽然账户支付和现金支付两种支付方式均被勾选,但支付凭证上并没有记载原、被告的银行账户,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现金支付出借款并不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160000元出借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也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借款合同》自被告实际向原告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故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出借款,《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生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被告的160000元借款,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并未消灭,故原告要求解除其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及被告丈夫的通话录音,虽然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整个谈话过程中,被告始终未明确表示其将160000元出借款支付给焦作金**有限公司而未支付给原告,该通话录音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关于被告经本院通知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的事项,虽然被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有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且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本人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不能因为被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否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当天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这样的认定实属错误,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李*2014年4月2日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本没有履约向上诉人支付了16万元借款。当时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必须办好全部手续并且房地产抵押登记办妥三天日内,才能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当时上诉人信以为真,就在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准备好借据、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上签署了名字。之后被上诉人就再也没有“下文”,在长达四年之久且至今不向上诉人支付16万元借款。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至今李*没有找过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联系过。起初上投诉人并没有对此事引起重视,因为借款合同中的最后一条约定:本借款合同自甲方实际相依支付借款生效。上诉人通过向法律人士咨询,才如梦初醒,自己的房产存在巨大的风险。上诉人历经多方寻找才找到了李*及其丈夫,通过当面谈话和电话通话,搞清了事实的真相。原来李*吧16万出借款支付给了金桥投资担保公司,是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二、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根本证据的效力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16万元出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也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实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不仅提交了2012年6月21日与李*及其丈夫现场的谈话录了音证据,还提交了与李*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据,这些证据的内容足以证实,李*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把16万元出借款支付给上诉人,而是给了金桥投资担保公司。由于李*的违约行为导致借款合同至今未生效。可见,2010年4月2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早已是废纸一张,没有法律效力。但原审判决却不尊重事实,不尊重证据,违背法律,做出错误的荒唐判决。三、原审判决对本案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本案的借款合同李*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依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自甲方(李*)实际向乙方(张**)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长达四年之久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可见,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及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借款合同至今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审法院依据一个没有生效的借款合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荒唐至极,根本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8条、第16条的规定,把要约与承诺的生效,错误的当作借款合同的生效实属错误。因为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等同于生效的合同。合同的成立不等于合同的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依法是附条件的生效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出借款,即借款合同的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该借款合同依法没有生效。原审判决把一个没有生效的借款合同当成一个生效的合同处理,明显属于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一审的诉请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证据:1、提交2014年7月8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16万元借款的事实,而是将16万元支付给了金桥投资担保公司,金**司也拒绝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间接证明了金桥投资担保公司设立陷阱坑害张**的事实,通过被上诉人骗取了16万元的现金。该案我们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至今未立案,证明公安机关多次传讯被上诉人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上诉人拒绝露面。证明该录音和第一次的录音互相印证,还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条款互相印证,印证了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2、提交2012年6月21日我方和张*通话的电话录音,该证明指向同第一份证据证明指向。3、2009年7月28日高银*和张**之间签订的11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凭证,证明本案发生的背景。4、2015年4月3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焦中检反渎局2015第13号询问通知书,被询问人是张**,证明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对张**与李*、张**与张*还有戈**与靳**、樊义务等许多受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司法机关正在调查此案的事实。5、提交张**和高银*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和戈**给张**出具的四个手续和还款计划书,证明本案发生的背景。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而且录音没有播放,仅凭文字资料第二页倒数第四行李*明确表示钱已经给张**。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我方在一审已经提交,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未予采纳,但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向李*借款之前已经有过通过金**司借贷的经验,熟悉整个借款流程,所以上诉人自称受欺骗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指向。对证据4,该证据仅显示中站区检察院通知询问张**,但所谓何事没有显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向李*借款之前也曾向高银*借款,并且已经偿还,能够印证一审中我方提交的高银*和戈**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被上诉人李*的质证观点成立。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认为: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是公证机关办理事项的必要条件,在公证时并没有向我支付16万元。强制执行的公证书也是虚假的。对方称4月2日就支付了16万元借款,但是从4月2日直到现在已经5年之久,所谓的债权人从未找过张**要这16万元借款和利息,这违背了常理。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找到李**相关情况时,李**把钱给金**司了,金**司不给出收据。李*还称这16万元借款支付给金**司之后,金**司已经还清了李*1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对方称主张权利是我们主张权利和去公安机关报案之后李*才去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以上事实有我们提交的证据印证。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主要理由是两个录音证据和报案材料,从李*提交的转账凭证,对方称是给了张**钱的依据,借款发生在2010年4月2日,但是银行的取款凭证是2010年4月3日。一审中对方出具的三个情况说明,这三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李*所谓的调查笔录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和法庭的询问,但是李*拒绝出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六条和第18条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李*实际支付16万借款之日生效。根据借款合同1、10、14条第七项和借款合同16条和第五条的约定,均是合同生效的和谁违约的证据。从法律上讲,合同没有生效,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合同法218条规定,实际把出借款给了借款人才生效,合同法第45条都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至今没有查清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支付给张**16万元借款的事实。本案是合同效力纠纷,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条款去认定合同是否生效。被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充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在支付凭证上双方均签字确认,如若未收到借款而签收并抵押房产不符合常理。在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如高**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上诉人曾经通过金**司以房产抵押进行借款,非常熟悉整个借款的流程和手续,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确认收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对进行公证的证人证言以及执行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加以对抗。上诉人当庭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支持,其对一审程序合法性的质疑不成立,被上诉人在借款期满后一直通过金**司进行催要,并在诉讼时效即将到期之前申请执行证书,均是主张债权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核心问题就是查明李*是否将出借款支付给张**,这一事实已经由我方举证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李*在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及在焦作**交易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李*于2010年4月2日当天依约定向张**支付了160000元借款,张**与李*签署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张**关于李*未支付其借款,《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生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张**要求解除其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的主张亦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