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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樊义务因与戈**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靳**、樊义务因与被申请人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靳**、樊义务申请再审称,1、原审定性错误,认定戈**已支付10万元借款错误。借款合同约定戈**应在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而房产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4月13日,戈**不可能在2010年4月7日签订合同的当天给他们,全部借款手续是戈**欺骗他们取得的。2、戈**没有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审支持其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他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戈**支付了10万元借款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出借人为戈**,借款人为樊义务、靳**,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戈**是否向樊义务、靳**支付了10万元借款。尽管合同约定戈**应在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樊义务、靳**交付全部借款,并且房产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4月13日,但不足以否定借据的效力。原审根据樊义务、靳**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认定戈**已向樊义务、靳**支付了10万元借款,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二审时已提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已被二审法院撤销,且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靳**、樊义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靳**、樊义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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