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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伟**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向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郭**,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示)工伤认定(201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大蓉和公司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大*和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定(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在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刘*不是在下班途中,而是和同事李*甲去吃饭唱歌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刘*是21点下班,下班后刘*不是直接下班回家,而是和同事李*甲商量去高新区吃饭唱歌,由于李*甲的姐姐李*乙不同意,两个人和李*乙等人先去王*,然后刘*和李*甲去高新区和其他同事汇合吃饭唱歌,两个人经民主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迎宾馆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2、刘*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为了和同事吃饭唱歌,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事故认定书》载明刘*的行驶路线经民主南路由北向南,实际上,刘*住在烈士西街和平小区,刘*下班的行驶路线应该是由南向北才是正确的,该《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了第三人是去办理私事才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办理私事,不在工作的地点,且是在去吃饭唱歌的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在回家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二、本案的程序违法。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定(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送达。可是,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工伤决定书。原告接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才得知与第三人认定工伤的事实。三、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第三人刘*是在去高新区吃饭唱歌的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的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定(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定(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2015年3月18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焦(示)工伤认定(201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19日签收。被答辩人应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于2015年10月份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职工刘*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4年6月3日晚上11点10分左右,刘*在焦作伟**有限公司下班后骑车行经民主南路焦作迎宾馆北侧时,被一辆车撞到,致使刘*受伤。2014年6月25日焦**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1级,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焦公高新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邱*、李*甲证明2014年6月3日晚上大约10:50和第三人一同下班,回家途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焦(示)工伤举字(2015)3号《焦作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未举证。答辩人认为: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示)工伤认定(201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定(201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刘坤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工伤。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在原告处上班,是传菜员,值晚班,下班已经10点半左右,其他员工包括李*甲等人等第三人下班后才一起从原告单位出来,因为服务员李*甲是女孩,害怕,让第三人送到李*甲的男朋友那里(在北边),第三人骑车带李*甲向北走,正走时李*甲称打电话男友不在北边,第三人就掉头往南走往李*甲家送她,到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李*甲也受伤,是本案基本事实。3、原告称第三人是吃饭唱歌的回去途中出事故,没有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事故当天晚上,第三人和李*甲均没有吃饭唱歌的事实。此外,原告对职工待遇是吃过饭才下班,不存在去大街吃饭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顺风速运邮寄单一份(寄件公司是示范区组织人社局,联络人是王*,收件公司是原告单位,联络人是丁**,地址是文苑路老车管所对面,托寄内容是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2顺风速运查询单一份(在顺风速运网站查询的情况,收取快件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签收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9:10分,邮单编号是201369365613)。证据指向: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焦(示)工伤认定(201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收。原告应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3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5焦作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来源: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证据指向: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程序合法。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时间:2014年6月3日23:10许,事故地点:民主南路焦作迎宾馆北侧,认定结论:刘*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道路责任);3-2焦**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3-3同仁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4邱*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5李*甲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6刘*上下班路线图一份。证据指向:2014年6月3日晚上11点10分左右,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4-1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4-2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受送达人刘*,2015年3月4日);4-3焦(示)工伤认定(201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大*和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邮寄送达,但是不能证明送达给了原告,且原告签收。理由是顺风寄件人是示范区,不是被告,且被告送达原告邮寄地址是错误的,原告地址是高新区文苑路552号,这上面写的是文苑路老车管所对面,原告没有签收。工伤决定书是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被告将原告地址写错,原告当然不能收到,且没有收件人签名,寄件日期没有填写,不知道是什么时间邮寄的,查询单上没有签收人信息,原告上班是10:00,9:00是锁着门的,根本就没人,不可能送达,所以属于程序违法。对第二组证据,2-1申请表记载受伤经过有异议,没有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时刘*的行驶路线。对2-2、2-3、2-4没有异议,对2-5该证明是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为了向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吕**索赔损失,才向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工资数额仅仅是为了第三人索赔,不是真实的工资数额,真实的应该是不超过1300元。对证据指向,认为被告具有依法调查核实第三人证据材料真假的职责,因第三人申请材料虚假,被告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第三组证据,3-1、3-2、3-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受伤经过有明确记载,对第三人行驶路线由北向南。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内容相矛盾,被告没有核实。对3-4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所证明下班时间和下班人员是错误的,事实上第三人是与李*甲在一起,且书写时间大约10:50的50分有涂改。对3-5李*甲的证言部分内容认可,对“我和刘*同时下班,由北向南”认可,对“大约10:50”的时间有异议,且该证明没有记载第三人是带着李*甲去北边找男友。因为李*甲家在南边住,与去北边找她男友不符。对3-6路线无异议,但是恰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回家途中。对第三组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被告没有依法核实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属于渎职,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的损失可以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对第四组证据,4-1送达回证,第一次送达时李*乙不签收,因为她是一般员工,不是原告单位法人代表,送达人有欺骗行为,说“签吧,没你什么事”,让李*乙签了,没有经过酒店法人代表允许。当时送达后没有给经理,经理不知道这个事情,所以没有举证,也是事后才知道李*乙签收过。对4-2没有异议。对4-3记载的受伤经过有异议,没有正确记载第三人事发时的行驶路线,也恰恰证明被告在审核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中没有尽到法定职责,没有核实本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属于程序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是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刘*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大*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一份;1-2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1-3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1、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通知原告,该委已受理申请人刘*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原告此时才知道认定工伤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没有在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组:2-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李*甲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3李*乙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王*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5视频资料一份(录制于2015年11月23日晚上7:00左右,在场人员有证人李*甲、李*乙、王*、丁**、第三人刘*及郑**,对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究竟是下班途中还是在去吃饭唱歌途中做了说明,该视频能证明事发时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证据指向:1、从第三人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行驶方向来看,刘*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去和朋友吃饭唱歌途中。刘*下班时间为21点,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3时10分;第三人住在烈士西街和平小区,原告的住所地在高新区文苑路552号,刘*下班的行驶路线应该是由南向北才是正确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经民主南路由北向南行驶。2、既然刘*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受伤害经过没有正确记载刘*的行驶路线,那么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刘*是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院依法应予撤销该工伤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大*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收到认定书的时间2015年3月19日,并不是该组证据中9月28日才知道工伤认定,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2、3、4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提交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举出任何证据,是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方向相反,但是也属于是下班后合理时间合理地点,是送同事回家的合理路线,应当是下班途中。关于证据5视频资料在工伤举证阶段没有向被告举证。视屏内容中,律师问是否在送李*甲的路上发生的,有个女的说是。问是否去唱歌,说商量了。总体被告还是认为是下班送李*甲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

第三人刘*对原告大*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所举证据程序违法,超出举证时限。证据不能作为依据。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15天之内举证,但是原告举出的所有证据均超出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三个证人证言,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因为李*甲等人曾经在工伤认定之前向第三人出具过原始证据,和该证据内容不一致,三个证人均系原告利害关系人,包括家人也在原告处工作,出具证据内容不真实,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2-5视频资料,第三人代理人依法向证人取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干预,第三人代理人多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要单独取证,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原告录像恰恰说明原告在诱导几个证人。律师尊重事实,交代证人如果说谎要承担法律后果,并要求闲杂人员回避,均不听劝说,混杂进来,指东道西。因此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第三人刘*提交如下证据:录音2份(一份录音光盘,一份手机录音)。手机录音是第三人父亲刘**录制和李**、李*甲及她们母亲的对话,在李*甲家,时间是2015年11月21日,证明原告对李**、李*甲进行恐吓。录音光盘也是2015年11月21日当天,刘*、刘*父亲刘**、李*甲、李**、李*甲母亲、李*甲爷爷一起,在李*甲家。证据指向:证明原告对本案证人采取不合法的手段(采取威胁或诱供等)让证人在空白纸上签字按手印,谎称是劳动局让来的,证明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

原告大*和公司对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录制时间、地点、人员,均分辨不清。即便按第三人所说,该人员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据指向,恰恰证明了第三人多次到证人家做证人工作,不让证人出庭,且让证人作出对其有利的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因1-2系被告从顺风速运网站查询的信息,该查询单不显示签收人的具体信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其他关于原告方具体签收人的回执等证据证明,故该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第二组证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3-1、3-2、3-3和3-6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4和3-5因原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存在有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2-1和2-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2至2-4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所举证据2份录音,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原告大*和公司的传菜员。2014年6月3日晚上刘*从焦作伟峰大*和酒店有限公司下班后,于23时10分许在本市民主南路焦作迎宾馆北侧由北向南骑车行驶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撞到,刘*受伤。同年6月25日焦**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1级,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7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高新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刘*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焦(示)工伤认定(201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大*和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通知后得知工伤认定一事,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到受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第三人刘*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以及相关证人调查核实,以查清刘*是否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给原告有效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其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定(201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刘*申请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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