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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焦作金**限公司与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焦作金**限公司(下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6月6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与张*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没有生效;解除焦房权证解字第0030102070号房产抵押。山**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张*、金**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邹*,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6日,张**(乙方)、张*(甲方)、焦作金**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借金桥民贷房字第201005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陆万元整人民币,期限12个月,自2010年04月06日至2011年04月05日。借款期限届满日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息12‰,从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第五条:乙方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按月还息,乙方应在每月的20日之前将当期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第六条:乙方用坐落于河南省解放区车站街49号化轻集资1号楼北区3单元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字第0030102070号,建筑面积112.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焦国用(2003)第202087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8.62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在甲、乙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七条: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可以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主张其权利:1、要求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将乙方应付款项偿付甲方。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丙方即取得债权人资格,甲方享有的上述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给丙方。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伍份,自甲方实际向乙方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同日,张**向张*出具借据一份。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张**、张*于同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上述借款合同中所涉张**的房屋抵押给张*。同日,张**、张*及金**公司到河南**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房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恒**证处出具了(2010)焦信证民字第319号公证书。张**、张*签订借款合同后到焦作**交易所办理了房产抵押,交易所出具了焦房他证抵字第20100699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张*,房屋所有权人张**,房屋所有权证号0030102070,房屋坐落解放区车站街49号化轻集资1号楼北区3单元7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16万元,登记时间2010-4-8”。2010年4月6日,张**、张*和金**公司签署了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金额壹拾陆万元整,支付方式:1、()帐户2、(√)现金,打“√”选项”。2013年3月6日,恒**证处出具(2013)焦新证民字第66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张*可持本证书向焦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张**,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以及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起的利息、违约金。”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戈*新变更为王*。2011年8月11日,金**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金桥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均办理了工商登记。

张*向金**司出具一份未注明日期的收据,载明:“张*现已收到金**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零肆拾元整。”现张**以张*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确认张**、张*签订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没有生效,解除房产抵押,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按照约定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张*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张**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张*在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张**交付全部借款。本案张**、张*于2010年4月8日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张*应当自2010年4月8日之日起三日内向张**交付借款。张*辩称其于2010年4月6日当天就履行了付款义务,及第三人陈述称张*于2010年4月6日通过第三人支付张**现金160000元,该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借款合同中约定张*应当将借款交付张**,而张*并未将借款直接交付张**,而是交给张**的担保人金**司,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借款合同中约定张**、张*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付张**借款,而张*及第三人主张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也就是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前两日)就将借款给付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三、张*称其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金**司,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转账事实。故张**、张*签订的借款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张**主张张*未向其支付借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生效、解除房地产抵押登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与张*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生效;二、解除焦房权证解字第0030102070号房产抵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没有审查和采信上诉人的关键证据,无视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的事实,断章取义解释合同,错误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金**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决张**与张*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并解除房产抵押,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金**司的上诉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不具有上诉的资格。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是否向张**支付了16万元的借款,张**的主张应否支持。2、针对本案金**司能否提起上诉。

针对焦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张*称,其是通过金**司将现金支付给张**的,根据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支付给了张**。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的书证,能够证明张**实际收到16万元借款的关键事实。被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对抗,其异议不能成立。张**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一审却在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不解释任何理由就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在已经确认张*、张**和金**司三方于2010年4月6日共同签署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却对张**是否实际收到16万元出借款这一核心问题避而不谈,只在合同条文上咬文嚼字,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此判决完全违背了合同的本质;一审错将借款合同期满后金**司向张*代偿转账的2010年4月6日(星期三)认定为清明节即法定节假日,以此为基础认定的相关事实是错误的;张*无论是将借款直接交给张**还是通过金**司转交给张**,本质并无不同。张**签署“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已经证明他实际收到16万元借款,一审已认定全部借款已交付,又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显自相矛盾;2010年4月6日,张*和张**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到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张*在当天支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房管局因其内部工作流程在两天后才出具“他项权证”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履行。一审将办理抵押登记之日与办出“他项权证”之日混淆,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唯一生效条件就是“甲方实际向乙方给付借款”,不存在附条件的问题,请依法改判。

金**司称,其做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被上诉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人义务,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我公司在履行义务以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已经全数给付于张**。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张**没有证据来推翻其在接受现金时出具的现金给付凭证,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张**认为,一、张*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16万元的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1、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给付了张**借款。上诉人说的支付凭证和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给付了16万借款,没有凭证证实上诉人所说的张*把钱一次性转给了金**司。2、张*如果将16万元借款给了张**,她不可能在长达数年不向张**索要借款。而是当张**意识到严重性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才想起来和金**司串通做虚假陈述。3、我们电话找到张*,其明确表示根本不知道张**没有收到钱的事,说自己把钱一次性打到金**司没有给张**,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4、在张*代理人和金**司的恶意串通下,不让张*出面。2014年8月26日,山**院主持调解时,张*代理人说的情况与之前和张*电话说的不符。张**从来没有支付过张*利息。二、原判并没有让金**司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诉法第66条的有关规定,金**司作为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金**司称张*通过其公司给张**钱不是事实,张*给金**司多少钱与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关系,金**司什么时间还张*多少钱,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生效条件约定的很清楚,出借人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生效,不应该是金**司给钱。我们的借款、抵押手续都是在金**司签的字,张*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银行账户,叫我按月支付其借款利息,张*与金**司的事情与我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2010年4月6日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还明确载明“出资人为张*,借款人为张**,支付方式为现金”。

本院认为,1、张**与张*、金**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出具收款(借款)条据的法律后果。张**与张*、金**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同时,其作为借款人又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16万元借款,此行为足以证明其已收到16万元的借款。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的效力,故其辩称未收到16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诉求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金**司按照担保协议,代其向张*支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故按其三方的约定,金**司对抵押的房产取得抵押权人资格,原判结果侵害了金**司的合法权益,其依法有权提起上诉。张*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履行出借(贷款)义务,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判理由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张*、金**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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