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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乾兴强、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4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7日婚生男孩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闹,且从2007年冬一直分居至今,从未联系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张**,并由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邓**字第39号),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裴营乡汤集村委证明及证人秦**、秦**、张**的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于2007年冬季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儿子从原、被告分居日至今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仍能和好如初,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定离婚事由,不同意离婚。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证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4日,住邓州市,系张某某之邻居)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其从来没有看见原、被告生过气;

3、证人余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3日,住邓州市,系张某某同村人)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其见过原、被告生过气但从来没有见张某某打过秦某某。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宣读了2014年5月15依职权调查原、被告之子张*甲笔录一份,其内容为张*甲现随原告秦某某生活,并且愿意与其母秦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因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方无异议,对以上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裴营乡汤集村委证明无村委负责人签字,且证人秦**、秦**、张**出庭证言仅单方面反映原告娘家的事,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原、被告打架、吵闹的事,而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曾居住,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也不能证明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裴营乡汤集村委证明及证人秦**、秦**、张**的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因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且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2、3,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证人刘*和被告的母亲是赌友,证人余**是张某某的亲婶,且余**长年在外打工,不了解情况,说的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刘*、余**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以上证人证言2、3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12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7日婚生男孩张**(秦**),现随原告秦某某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闹,自2007年冬一直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薄弱,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六余年,可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男孩张**(秦**),因一直跟随原告秦某某生活,且其愿意与其母秦某某一起生活,故由原告秦某某抚养有利于其身心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秦**)由原告秦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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