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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与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16日01时40分,王*驾驶严重超载的豫QA5538/豫QA370挂重型半挂车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1125KM处西侧车道施工路段,与对向尹加强驾驶严重超载的鄂L31123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两车在公路东侧车道中间相撞,造成尹加强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尹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张**赔偿尹加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包含尹加强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4510元,尹加强女儿尹**被抚养人生活费91608元。赔偿后,张**依据该调解协议向人**公司申请理赔,人**公司经审核对张**赔偿尹加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予理赔。尹加强,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尹**,1957年9月14日出生,其母徐**,1962年8月25日出生,现年51岁,尹**与徐**共有子女二人,尹加强、尹**。尹加强之女尹**,2009年8月17日出生。豫QA5538/豫QA370挂重型半挂车货车所有权人为张**,王*系雇佣人员,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QA553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豫QA370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合同约定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张**与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张**所有车辆豫QA5538/豫QA370挂重型半挂车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因事故死亡,人**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向事故受害人尹加强家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费用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人**公司应予以理赔。被抚养人有尹**、徐**、尹**,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主体有两个以上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尹**与徐**未超过六十岁,被抚养年限均为20年,依据湖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51元/年计算,尹**与徐**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均为114510元(11451元/年×20年÷2人),尹**事故发生时2岁,被抚养年限为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91608元(11451元/年×16年÷2人)。因该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过尹加强的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451元,该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以11451元/年为标准,计算年限20年,被抚养费数额共计229020元。因人**公司就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1608元已经理赔,就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扣除该款后,人**公司应向张**支付赔偿款137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137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尹加强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剥夺其审核权。2、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保险合同约定,未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未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所增加的10%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变更其不承担1374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尹加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尹加强父母作为尹加强的被扶养人,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当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尹加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尹加强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尹加强的父母具有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其上诉称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保险合同约定,未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未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所增加的10%免赔率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人**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格式条款对张**不产生效力,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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