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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缑月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英诉被告缑**、马*、第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马*、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英诉称,原、被告两家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9日被告缑月菊以其嫂子即第三人赵**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用款50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缑月菊以借款是第三人赵**用的,不是自己所用为由不予偿还。第三人赵**以不是其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签的字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此期间的利息要求支付33600元。2015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除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之外,还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缑月菊辩称,我和原告都是焦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客户,我还是该公司的员工。我曾向我嫂子赵**借款,赵**因买房子用款,向我索要借款。因我与中**司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有50天到期,而原告与中**司的借款担保合同到期,为了避免利息的损失,我和原告协商交换等额的合同,原告也同意交换。第二日,原告告诉我不用交换合同,出具借条即可。出具借条的目的是证明在交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从中**司取出借款,连本带息再给原告。在此情况下,我拿着原告与中**司的借款合同在中**司做了结算,取走了中**司向原告的借款,以上是借条的形成过程。后来中**司倒闭,我和原告都是受害者,都损失了很多。我没有躲避原告。我有一个同事叫陈**,我也和她交换了合同。之后,公安局把中**司的钱追回了一些,我收到了借款的本金4%和1%,并将这两笔钱都给了原告。原告对其继续在中**司投资造成的损失是认可的,4%的本金和1%的本金全部给了原告,原告也收取了。另外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月息2分。

被告马*辩称,我和被告缑**已经离婚,不是夫妻关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可以证明原告是从我手中拿走被告缑**向原告支付的4%的借款本金的条据。

第三人赵**述称,被告缑**向我借款70000元,我买房急需用钱,向被告缑**索要借款70000元,理所当然。我与本案无关。另外我能证明在2013年8月19日在中鼎**分公司被告缑**拿未到期的70000元合同换原告已到期的70000元合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缑月菊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的行为和性质如何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2、如原告与被告缑月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缑月菊提供借款的方式应如何确定;3、如原告与被告缑月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对该笔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缑月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利息情况,借款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第三人赵**是实际受益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提到的第三人赵**买房是因为被告缑**曾向第三人赵**借款,现在第三人赵**要买房就找被告缑**索要借款。被告缑**在中**司拿到款项后偿还第三人赵**。该借条实际上是证明双方对换借款合同,是在对换合同的第二天出具的。原告已收取了4%和1%的本金,认可这70000元是在中**司的。借条的背面是中**司的作废合同,可以看出是在中**司出具的,可以证明双方是在中**司对换借款合同的事实。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不知道借条的事。

第三人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缑**和其是姑嫂关系,之前被告缑**向其借钱,后来其因买房向被告缑**索要,被告缑**告诉其可以对换借款合同来减少利息损失。

被告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司的投资监管协议、保证函及收据两套,证明两份合同的到期日期和利息截止日期是相符的,投资合同原告曾经持有过一天,上面也有原告指印;2、2014年5月15日,原告收取公安机关追回的被告缑**在中**司的4%借款本金的收条影印件1张;3、2015年3月7日,原告收取公安机关追回的被告缑**在中**司的1%借款本金的收条1张;4、2013年4-8月,原告在中**司领取利息的签字表。证据2-4原件被公安机关封存了,证明原告在双方对换合同前,确实在中**司投资了70000元。

原告范**对被告缑月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和本案借款无关,被告缑月菊是中**司的业务员,这是其单方认为的经过,没有经过原告认可,同时也没有经过中**司对借款合同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的是利息,实际收到的是1400元;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中**司存钱是隐私,且和本案无关,不予阐述。

被告马*对被告缑月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赵**对被告缑月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700元不是利息,是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公司案件时追回来的钱,退给老百姓的。

被告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1份,证明我与被告缑月菊不存在夫妻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原告和被告缑月菊之间的事情,原告一直在我家闹,我就联系了被告缑月菊,被告缑月菊把收条给了我,我再把收条交给原告。

原告范**对被告马*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离婚证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实。另外原告借款时,二被告还在一起居住。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被告缑**提交原件。原告找被告马*是为了主张债权,而不是闹事。

被告缑月菊对被告马*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和被告马*离婚很久了,于2006年4月29日在广东办的离婚手续。

第三人赵**对被告马*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缑月菊、第三人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无异议,能够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缑月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缑**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缑**由中**司担保分别借给焦作市**有限公司15000元、55000元共计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缑**支付原告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缑**支付原告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缑月菊、马*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缑**是中**司新华街网点的负责人,原告范**是中**司的投资人,第三人赵**是被告缑**的嫂子。被告缑**曾向第三人赵**借款70000元,2013年8月第三人赵**由于购买房屋向被告缑**催要借款。原告、被告缑**均在中**司有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缑**的借款担保合同于2013年10月份到期,原告有2013年8月即将到期的合同。为减少利息的损失,被告缑**与原告协商互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不同意互换合同,又将缑**的借款担保合同返还被告缑**,要求被告缑**出具借条。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其在中**司到期的70000元交付被告缑**,被告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范**人民币柒万元整,期间(到10月10日),用于赵**买房。利息2分,用到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缑**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缑**向原告支付2800元,原告在被告缑**书写的收条上签字,收条内容为:“范**今收到在中鼎投资担保公司以缑**名字投资的柒万元整的本金的4%共贰仟捌佰元整(2800),由东**出所发的”。2015年3月8日被告缑**向原告支付7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向被告缑**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缑**还款7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缑**与被告马*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缑*菊向原告范**借款70000元,原告向被告缑*菊提供了借款,被告缑*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缑*菊即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义务。本案双方在2013年8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缑*菊仍未偿还借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缑*菊应从原告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但利息应扣除被告缑*菊已付的2800元和700元。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并以33600元为限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2015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除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之外,还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的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关于被告缑*菊提出的是与原告互换借款担保合同而形成的借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缑*菊与原告协商互换借款担保合同,但原告未同意,将被告缑*菊的借款担保合同返还被告缑*菊,并要求被告缑*菊出具借条,因此双方并未形成互换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仍持有被告缑*菊出具的借条,被告缑*菊也未将其与中**司的借款担保合同交付原告或在中**司予以变更,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缑*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缑*菊、马*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不是被告缑*菊、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提出由被告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赵**对被告缑*菊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担保,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缑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借款7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以33600元为限,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共计3442元由被告缑**承担。暂由原告范**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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